1.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属于“偷盗婴儿”。
2.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定。
3.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或利用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的,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4.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论处。
5.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6. 暴力阻碍解救或聚众阻碍解救,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数罪并罚。
7.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