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可见,行贿罪并不以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结果为定罪条件,即非结果犯,而是行为犯,只需要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行贿犯罪(既遂),谋取不正当利益只是主观目的,而非客观要件。而反过来讲,即便提前获得了不正当利益,但并未完成给付行为的,就不应以行贿罪定罪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行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行贿罪而言,就是行贿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给付财物的实行行为,并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即为行贿罪的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