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才可以逮捕。
为了减少羁押,解决超期羁押等问题,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作了从严限制,对“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情形作出规定和限制。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能够逮捕的情形包括三类,一类是“可以予以逮捕”,另外两类是“应当予以逮捕”,此外的情形都是不可以逮捕的,也即无逮捕的必要性。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检察院审查羁押必要性的职权,这是强化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表现之一。该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实践中,法院审理阶段也有决定逮捕权,如无相应监督将在客观上加大法院逮捕权滥用的可能。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而被告人被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此时羁押的情形有三种:一种是案件起诉到法院之前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的案件,一种是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法院自行决定逮捕的案件,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被告人决定逮捕的案件。司法实践中,案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能较好地行使诉讼监督职能,而一旦案件进入审理阶段,人民检察院行使诉讼监督职能将变得艰难,原因之一就是法院具有最终的裁判权,而法律对这种诉讼监督的规定除抗诉以外基本上都是软条款,没有硬性的规定和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人民检察院对诉讼监督的重点和难点依然是在法院审理阶段。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必要性作出了规定,但是“应当予以逮捕”的五种情形多带有“可能”字眼,界定较难,人为操作的空间很大,这也使得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难度加大。如何对法院决定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以及审查后如何处理和落实,将是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的难中之难。要真正实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使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的审查落到实处,不仅需要对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情形及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如何审查作出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且需要有关机关对考核的依据作出务实的修正,使逮捕数和羁押数都能有效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