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立功表现,而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与该行为相比,明显经济效果更好。因为就共同犯罪而言,行为人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后,可能出现同案犯拒不认罪、抵赖、推脱等情形,从而加大查证的难度,增加办案的司法成本。而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既省去了抓捕的环节,又可以较快地查明犯罪事实,这情形显然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更节省司法资源,更提高办案效率,更符合立功的精神,因此,当然应认定为立功。
但在法律适用上应引用司法解释的第几条呢?有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这一条,但这显然存在逻辑矛盾之处,因为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不仅仅涉及劝说者或陪同者的量刑情节的认定,还涉及到被劝说者或被陪同者即同案犯的量刑情节的认定。因为同案犯在行为人劝说、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依法应构成自首,如果对行为人适用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则一方是行为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而另一方面是同案犯到司法机关进行自首,这显然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笔者认为,既然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更符合立功的精神,可以适用司法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这一条,认定构成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