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次月12日将该批复以法释(1999)8号文件向社会公布,于1999年2月16日生效实施。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上述司法解释有四个要点,一是提出了需要司法解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的条件,即“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二是提出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依据,即“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三是指出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四是指出了“现行”的根据前面的参照原则得出的逾期贷款利息的具体标准;
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释〔200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司法解释,全文如下: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结合两个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的规定,始终有效的部分是: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本文归纳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中的前三个要点。
不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金融机构逾期贷款利率不再固定,而是改为以合同载明的利率为基础按比例浮动的办法,不同的银行甚至同一银行同一时间向同一客户发放的两笔贷款,逾期利率均可能不同。《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对于金融企业信贷活动或者民间借贷活动,因为作为计算基础的合同利率存在,上述司法解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仍然能够继续适用。但如果当事人的纠纷不涉借贷问题,合同中通常不会有利率约定,则当事人之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无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