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融资投资方式,很多个人、企业都可以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到所需的车辆、机械设备等融资租赁物。但在实践中,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较长,租赁物会出现意外毁损、灭失的情形。这时该由谁承担租赁物的损失,往往就成了承租人与出租人争议的焦点。
按照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物损毁损毁、灭失的时间不同,会导致不同的结果。
1、融资租赁物在出卖人交付之前,损毁灭失的,其损失由租赁物的出卖人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融资租赁物在交付前损毁灭失的,其后果应由出卖人承担,出租人、承租人之间不产生关于租赁物的赔偿或补偿关系。也就是说,在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这时融资租赁物损毁的的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2、在融资租赁期间或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其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换而言之,这期间租赁物损毁灭失的损失,由承租人承担。
同时如果承租人仍然愿意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则出租人无权要求其他补偿,也不能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倘若承租人因无法继续使用租赁物而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租赁物折旧情况对出租人予以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按规定,若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应该按照约定来确定该由谁承担租赁物损毁灭失的损失。
3、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以后承租人继续占有租赁物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由承租人承担相应损失,同时因租赁物所有权已经属于承租人,出租人无权获得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