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向供应商收取各种费用,在营改增后遇到了开具专用发票的问题。主要原因是在增值税背景下,对于开具专用发票的限制。笔者认为在营改增后,该政策应适当进行调整。具体情形分析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规定: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商业企业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的费用,例如无论商品的销售情况如何,供应商均需向商场缴纳一定费用的进场费、展示费等。此种情况在营改增前,商场应缴纳营业税,应向供应商开具营业税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