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79条规定,逮捕的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中包括:
可能实施新犯罪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现实危险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企图自杀逃跑的.
从法条上看,检察院批准逮捕更多侧重于对“必要性”的程序审查,也就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但检察院能不能以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为由不批准逮捕?笔者认为,逮捕发生在侦查阶段,是为了辅助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在这个阶段,公安进行了立案侦查,初步掌握了基本的证据来证实犯罪事实,但有可能证据不是特别的充分,出于《刑事诉讼法》羁押期限的限制,公安机关有可能在实施逮捕之后,继续侦查事实,补充证据,但如果在提起逮捕时,检察院过多的审查事实和证据,有超越权限之嫌,如果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取得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退回案件,不向法院提起公诉,而非在批准逮捕上作实质审查,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不能以证据不足,不充分不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