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立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前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是模糊不清的,即关于庭前会议制度主要是定位于仅仅解决相关程序性事项或是实体性事项亦或是两者均可以解决,对此,我国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矛盾,并没有确切的结论。例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可以看出,立法似乎将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于相关程序性争议的预先解决,为正式庭审做准备,并不主张涉及实体性问题的解决。然而,立法的不周延,使得条文中具有兜底性规定的“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并没有明确排除实体性问题,从而又为实体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中解决提供了解释的空间。例如,“高法解释”第99条、第184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以及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进行梳理,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进行调解等。“高检规则”第431条、第432条规定庭前会议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等。很明显,两高“司法解释”对于刑诉法中的兜底性规定做了扩张性解释,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附民调解,适用简易程序、证据材料异议等实体性问题均纳入庭前会议当中。这种立法上的不周延以及条文之间的矛盾不仅反映了我国在庭前会议制度方面的立法不成熟,制度掌握不充分,也严重影响了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