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损伤参与度对确定交通事故案件赔偿金额的影响
在大部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是直接导致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的唯一原因。但在少数情况下,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与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共同作用,最终导致了受害者的死亡或者伤残,即涉及损伤参与度的交通事故纠纷。这种情况下计算赔偿款项,是否应当将受害者自身原有的疾病或缺陷纳入考虑,或者说是否允许肇事方或保险公司以受害者自身原有疾病或存在的缺陷对损伤有扩大或加重作用为由进行抗辩,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就成为案件处理过程中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然而,因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可操作的统一标准,且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往往还涉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成为决定类案处理结果的最权重因素,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实践结果变成自然而然的状态。其带来的不良后果即是,不仅难以使当事人对案件的处理信服,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保护受害人的社会角度出发,还是从案结事了的法律角度出发,在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都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
一、受害人不应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承担高于普通人的风险
在英美法系国家,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有一重要的规则,即“蛋壳脑袋”规则,该规则意为某人的脑袋像鸡蛋壳一样薄,通常对普通人不会造成伤害的打击但对该人造成了致命的伤害,为了保护受害人,应当认为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失,损害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的所有损失负责。“蛋壳脑袋”规则起源于英国法官马肯农作出的一个判例,马肯农法官认为“因过失而侵害他人身体者,不能以若受害人头盖骨并非异常单薄,或者其心脏不是特别脆弱,其受损害的程度可能更低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一个脆弱的人不能因自己的脆弱,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更不能成为他人损害自己健康之后的对抗理由。而任何伤人行为者,都必须接受受害人的体质可能特别脆弱的现状。该法律规则注重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治以及警示损害行为人,任何伤人的行为,都可能导致最严重的伤害,损害行为人都会因此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依据该法律规则,在处理涉及损害参与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案件时,就不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对确定赔偿金数额的影响,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应当对受害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