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梁某及其妻子邝某玲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梁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 法庭为被告人梁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提供辩护。现根据事实和法律, 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 的,是从犯。”根据本案事实可知,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辅助犯), 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从宽处罚。
1、本案是其他人提议并决定在车头坡抽砂的,并不是被告人。
2011 年中秋节左右,陈某找到水正村村长方顺,要求以 7 万元价格 承包车头坡的河砂,方顺组织全村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同意与陈某签订 承包合同并于 2011 年 10 月份在方顺家中签订了承包合同。陈旭明知道 水正村村民将车头坡的河砂承包给被告人、陈某之后便擅自开抽砂船来 到车头坡抽砂,并且连续抽了两个多月,方顺见此情况,担心陈旭明会 把车头坡的砂抽光,没有砂卖给被告人、陈某,导致水正村村民与被告 人、陈某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便打电话给陈旭明,要求其停止抽砂,留点砂给被告人、陈某,得到陈旭明同意后,便打电话告诉陈某。陈某 知道陈旭明停止抽砂后,便擅自指使工人开船到车头坡处抽砂,并且是 抽砂之后才告诉被告人其已开始抽砂,被告人从那时才知道陈某开始了 抽砂行为。
2、被告人没有组织、领导过抽砂行为。
(1)被告人与陈某约定,被告人作为其中一名股东,只是负责到 电白县水务局办理采砂许可证,其他包括采砂、雇请工人等在内的砂场 具体经营管理事宜均由陈某全力负责,被告人平时很少到砂场察看,因 此被告人事先并不知道陈某在车头坡抽砂,也正因为事先不知情,其不 可能在抽砂之前与陈某密谋具体如何实施抽砂。
(2)案中没有人看到被告人在抽砂期间出现在现场,被告人也从来没有作过在抽砂现场的供述。既然被告人没有去过采砂现场,采砂时也没有通过电话与陈某及抽砂工人联系,其不可能实时实地组织、领导他们抽砂。
(3)2012 年 3 月 18 日,被告人接到电白县水务局责令停止抽砂的 通知后,便强烈要求陈某停止一切抽砂行为,却被陈某讽刺为胆小鬼,两人在是否停止抽砂这件事情上无法协商一致,被告人因此要求终止与 陈某合作并且得到了陈某的同意,双方约定从此之后,砂场的事情与被 告人再没关系,待陈某找到新的合伙人之后,便将被告人投入的资本归 还给被告人。从以上事实可知,从被告人要求陈某停止抽砂那一刻起, 陈某的抽砂行为是违背被告人意志的;从被告人与陈某就终止合作关系达成一致意见那一刻起,陈某的抽砂行为与被告人再无任何关系。
3、被告人没有从抽砂行为中分配到任何利益。 那些抽到的河砂,一部分被用于铺路,一部分销售给当地村民。由于销售所得一直不是被告人保管,也没有人分配过销售款给被告人,到 目前为止,被告人没有从中得到任何好处。陈某在证据卷二第 129 页供述:“这些钱都在梁某处。”这份供述属于孤证,并且与被告人供述的相 矛盾,依法不能采信。
4、陈某在证据卷二第 140 页所作的关于“被告人与吴前快占 90% 股份”的供述依法不能采信。
(1)本案关于出资情况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及陈某的供述。被告人 在证据卷二第 103 页供述:“我与吴前快各出资十来万元,陈某说他也投 入了十万元左右,但具体数目我们还没有清点,股份分成也还没有商定。” 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所占股分约为 30%,其与吴前快共占砂场股分的 60%,并不是陈某所说的 90%。
(2)由于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对陈某的供述进行印证,陈某的供述属于孤证,依法不能采信。就算陈某的供述为实,是被告人与吴前快共 同享有砂场90%的股份,而不是被告人自己独占 90%的股分,那么被告人实际股分是多少是一个无法确定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可知,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 以认定并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 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 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 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事实可知,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缓刑 的条件。理由如下:
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1)根据事实可知,非法采矿罪的涉案数额通常极大,动辄数额几千万以上,本案涉案金额仅为 20 万余元,跟一般的非法采矿罪相比,数额殊小。
(2)被告人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3)被告人等人是在与水正村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足额支付了 对价,得到了村民的同意的情况下去抽砂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 有集体财产的目的,主观恶性与一般非法采矿罪相比较小。
(4)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也能说明 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1)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一直都是供认不讳,在今天的庭审 中也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没有因本案得到过任何利益,而且在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还四处借债退赃,现又愿意缴纳罚金,这说明其对人民法院的 判决没有抵触心理,并且能够积极采取措施消除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悔罪表现深刻。
(3)被告人向来都是遵法守纪,在本案中是属于初犯、偶犯,在取保候审期间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这可以说明其没有再 犯罪的危险。
3、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并没有涉及暴力犯罪或故意从事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再加上诉人平时邻里关系良好,因此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 重大不良影响。
另必须指出的是被告人经指定的医院检验,其患有严重疾病(血 压高时达到 224mmHg,也正因为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对被告 人取保候审),随时有生命危险,对其宣告缓刑,让其在家中休养,可以取得与监禁同样的社会效果。
由此可见,被告人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 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在本案中是从犯,并且符合对其宣告缓刑的条件,恳请人 民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 并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