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曾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作为涉嫌诈骗罪一案被告人曾某某一审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全案证据,会见被告人,现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集团通过被告人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从被害人处骗得50万元证据不足,不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锁链,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诈骗未遂的构罪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害人在报案笔录中提及的诈骗电话,并非是通过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所拨打的,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以体现:
1.被害人报案时陈述“一个自称是武汉市公安局孔警官的男子用(027-85874400)的号码打我家电话”,而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平台,被叫电话来电显示的号码只是随机产生的一些乱码,不具有透号即改号功能,这可以表明向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的网络电话平台并非是由被告人提供的。
2.被害人在报案笔录提及,先后三次接到号码为027-85874400的诈骗电话,但本案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已证明,被害人的号码在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上只被呼叫过一次,这足以说明被害人接到的号码为027-85874400的诈骗电话并非是由被告人的网络电话平台所拨出的。
其次,虽然在被告人的笔记本里检索到了被害人电话号码,但本案并没有查清到底是哪个诈骗集团诈骗了被害人,因而不能就此得出诈骗集团诈骗被害人时有利用过被告人提供的网络电话平台的唯一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1.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人与电话诈骗集团联系均是通过QQ或者电话等间接方式联系,并没有直接见过面,对于诈骗集团诈骗的对象也并不清楚。虽然诈骗集团有利用过被告人的网络电话群呼过被害人,但其与之后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实施诈骗的是否系同一个诈骗集团存在疑点,至少本案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2. 被害人陈述接到诈骗电话的时间是2009年7月20日9时40分左右,而根据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表明,被告人曾某某的网络电话平台主叫被害人的号码的时间是9时18分,前后存在二十几分钟的时间间隔,在电信诈骗日益严重的今天,在此时间段完全可能存在着另一诈骗集团对被害人实施电话诈骗的可能。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平台诈骗钱秋虹证据不足,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更符合诈骗罪未遂的构罪要件。
二、本案被告人在整个电信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应认定为从犯。
首先,综合分析本案的诈骗过程。诈骗团伙先通过群呼语音短信对接听者进行筛选,在确定目标后通过有透号功能的网络电话平台实施电话诈骗,诈骗成功后再快速转移账款。显然,通过群呼语音短信选择实施对象,实则是整个诈骗过程的犯罪预备,相对于拨打电话诈骗,转移赃款等实施诈骗实质行为来说,危害性较小。
其次,被告人曾某某提供的网络群呼平台,实际是一个语音短信群呼软件,显示的号码也只是随机产生的一些乱码,因此,一般人接听时多少均会产生一定的怀疑,如果接听者接听语音信息并回拨后,服务器才会记录该电话号码,诈骗集团再利用有透号功能的网络电话平台拨打该号码实施诈骗。因此,诈骗集团租用被告人的平台的目的实际上是起着鉴别接听者警觉性高低的作用,这比直接为诈骗集团提供改号功能的网络电话平台的危害性显然更小,应认定为从犯。
最后,诈骗罪作为数额型共同犯罪,
最后分赃的多少往往能反映其在犯罪中地位和作为。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可以看出,曾某某共同诈骗过程中,其只是收取少量提供网络电话平台的流量费,相对于被害人所骗的巨大金额来看,曾某某所得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这也可以反映出其在整个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主观恶性不深,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首先,尽管被告人已猜测出其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有可能是被用来实施电信诈骗的,但其提供网络电话平台的主观目的实际上仅是为了赚取电话流量费,也就是说,其对于诈骗集团实施电信诈骗的行为更多采取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诈骗的成功与否并不是被告人所能决定的,也不是其强烈期待的,因此,被告人在本案诈骗过程中的主观恶性较小。
其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说,本案被告人自己所做的有罪供述在本案的认定中是起关键作用的,这也体现了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刑法修正八》第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团伙利用了被告人曾某某的网络电话平台诈骗被害人钱秋虹证据不足,被告人所提供的网络电话群呼平台在诈骗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轻微,应认定为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望贵院能对其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能予以充分考虑,谢谢!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