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诈骗罪从犯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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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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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首先需要写清楚他对自己构成的诈骗罪是没有异议的。然后要具体交代诈骗嫌疑人,他对受害人已经进行了赔偿,并且他是具有良好的认错态度,他也有很好的认错表现,而且由于他是从犯,所以就应当对他进行从宽处理。
电信诈骗罪从犯辩护词怎么写?

电信诈骗从犯辩护词

一、辩护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

二、在量刑方面发表以下几点意见,恳请对被告人轻判。

1、在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已经退还被害人1万元,案发后,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退赃、退赔被害人,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被告人已经谅解并出具谅解书,此谅解书在公安侦查阶段提供复印件,在检察院公诉阶段提供原件。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常见量刑部分适用第7、第8、第9和第10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诈骗罪部分修改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处于3-6个月刑期。

3、另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有悔罪表现的,可以判处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诈骗数额虽然达到数额较大,但是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前已经退赃、退赔,被害人也谅解的,且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极小,且已全部退赃退赔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家中有两位无劳动能力的老人和未成年双胞胎小孩需要被告人抚养,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判处3—6个月刑期,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早日报效社会。

此致

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如果他是诈骗罪的从犯,那么法院是应该对他进行从轻或者是减轻他的罪责则。或者直接免除他的处罚,但是他如果要进行辩护,首先肯定要态度良好,然后要从一些特殊的角度,比如说已经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而且也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这些方面来取得法院的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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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栾某:
1、2013年5月29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金某3500元;
2、2013年10月27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和尹某等人十万元;
3、2013年10月29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张某夫妇十五万元;
4、2013年10月29日被告栾某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五万元;
5、2013年10月31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张某夫妇5.5万元;
6、2013年10月31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夫、张某妇1万元;
以上指控被告栾某总计368500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栾某所实施的骗取行为所得的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不应是368500元。

(一)关于被害人金某在2013年5月29日受骗的3500元。
1、卷一被害人金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84页),说“我和赵某谈的时候,‘小雨’(栾某)一直没在场,‘小雨’(栾某)只给我发了个账号,打了一个电话”,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钱也没给栾某,第二次笔录和第三次笔录虽然虽然提到栾某有参与的行为,但是为什么在第一次做笔录时候没有提到,第二次、三次的笔录明显与第一次的笔录存在矛盾,存在矛盾的言词证据,不足以采信。
2、证人庄某是被害人金某的的女朋友,证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不利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但是(卷一第76页)XXX说“当时栾某说你不拿钱,这事就办不了,就走了”,后续的事情栾某是不知情的,简短的一句话,不能认定该行为是构成诈骗的行为。

(二)关于被害人王某和某等人在2013年10月27日受骗的10万元。
1、被害人王某的两次笔录(卷一第55页),只有第二次王某的笔录提到栾某,且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2、被害人尹某的笔录(卷一第57-60页),只提到当时有栾某,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钱也没给栾某;

3、证人王某是尹某的妻子,王某的母亲,证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笔录也只是提到当时有栾某(卷一第64页),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4、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5页和110页),只能证明当时栾某在场,即便2万元打到其妹妹的卡中,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三)关于被害人王某、张某夫妇在2013年10月29日受骗的15万元。

1、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6页和111页),栾某没收到该笔款项,二人的笔录只能说明栾某和其在一起吃饭,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四)关于被害人王某、张某夫妇在2013年10月31日受骗的5.5万元。

1、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7页和111页),栾某没收到该笔款项,二人的笔录只能说明栾某和其在一起吃饭,栾某得知此事,但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五)关于被害人王某、张某夫妇在2013年10月31日受骗的1万元。

1、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8页、112页和113页),说栾某给王某打电话,应当有通话记录及其他证据来佐证。

二、被告人栾某的5次笔录除被害人王某在2013年10月29日的5万元外,其他的数额一直是予以否认的或者说是不知情,同案另一被告与被告栾某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不足以采信,与其他受害人和证人的言词证据也存在矛盾。
三、被告人栾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其他证据不充分,辩护人主张不能认定的事实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栾某属于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此外,被告人没有正式工作,经济困难,为生活所迫,依据量刑指导意见,请法庭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庭前表示积极主动退赃、缴纳罚金,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六、如果法庭不能采纳辩护人关于数额认定不准确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栾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栾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之间存在矛盾,根据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同时请法庭能够认定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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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认为,被告人zw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根本没有达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市办理盗窃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1998]242号)规定的盗窃数额巨大的标准,仅符合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标准。
本案是入户盗窃,依照《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入户盗窃只是与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并列的定罪情形,《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修正仅仅是降低了盗窃罪的入刑标准,扩大了盗窃罪客观构成要件范围,但是在刑罚方面仍然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入户盗窃也只是盗窃罪的一般处罚情节,不是盗窃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只要入户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情况下,任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是入户盗窃,就以数额巨大来量刑处罚。
二、仅仅因为被告人系累犯,就对被告人加重处罚,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重,有悖于《刑法》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第六条第三项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但该《解释》使用的是“可以”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是应当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也就是说,对于累犯并不是一律都应当加重处罚,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通常只有当累犯的盗窃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没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情节时,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如果累犯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起点标准,或者离数额较大的上限额还相差较大时,则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上海法院量刑指南》(沪高法[2005]83号)第九条也明确规定适用加重处罚情节时,应当遵守必要的限度,如犯盗窃罪,同时具有累犯等情节,依法需升格至上一个法定刑幅度量刑的,应当遵守两个限制性条件,其中的一个限制性条件就是“基础危害行为所对应的刑罚量应当接近上一个法定刑幅度,否则,一般只能在本幅度内从重处罚”。本案被告人盗窃数额只有7000元,远远没有达到2万元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且被告人有多个从轻情节。因此,被告人虽系累犯,也不应当加重处罚,而只能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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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法律原意,超越法律的明文规定,更不能作扩大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累犯系盗窃罪中加重处罚的情形这一规定明显超越了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对累犯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中将累犯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之一予以规定是明显违法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上海高院相关规定中也明确了本案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明确对累犯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再次明确了累犯只能从重处罚而不能加重处罚。也就是说,对累犯只能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其次,上海高院2007年施行的《上海法院盗窃罪量刑指南(试行)》(沪高法[2007]197号)第五条也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财物价值8000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次,上海高院2010年施行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span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第六节也明确规定了入户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
由此可见,目前上海法院倾向性的规定了只有在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且累犯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加重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盗窃数额为7000元,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8000元加重处罚标准。因此,对被告人zw不应当适用加重处罚,不应当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量刑处罚,而应当在法定刑三年以下量刑处罚。
四、被告人有从轻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首先,被告人在既没有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被讯问前,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自首论,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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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被告人zw的姐姐zp主动为被告人zw积极退赃7000元,赔偿了失主的全部损失,可视为被告人退赃较好,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因此,对被告人zw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zw再次犯罪是一个社会悲剧。
被告人zw在1995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服刑期间被告人zw积极接受改造,因表现出色被数次减刑,终于在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回家。刑满后被告人zw对自己今后的人生也是充满了希望,决心重新做人、融入社会。然而像zw这样一个经过长期服刑改造的刑满释放人员,没有谋生的一技之长,更没有就业所需的学历。残酷的现实是因被告人zw有多次盗窃前科,根本找不到任何的工作,zw面临的是有劳动能力却无法自食其力的窘境。被告人zw就这样没有工作、没有医保,仅靠每个月500余元的低保和姐姐zp的接济维持生活。被告人zw患有心脏病、胃溃疡,就连摔伤了脚去看病也不得不用姐姐zp的医保卡。没有社会保障,没有工作,是被告人zw再次犯罪的根源之一,就像被告人zw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所说的,再次犯罪是因“生活拮据”。因此,只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帮教,使他们真正融入社会中,才能有效减少类似zw这样的刑满释放人员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恳请法庭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后,对被告人zw能够在法定刑三年以下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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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系自首
正如起诉书所陈述的,被告人罗某在同案其他被告人被抓、自首及亲友的规劝之下,从外地辞工专门准备回家自首。对此公安机关、检察院都已经有所认定,辩护人也没有异议。
罗某也没有前科。经被告人工作地,犯罪地及户籍地等多家公安机关反复核实,最终可认定罗某除本案以后,没有犯罪前科。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
虽然由于各方面原因,对进行共同犯罪的吴某某、刘某、张某以及罗某等四人,本案中只对被告人罗某进行了审理,但是本案已充分收集到其他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郝某的证言。综合全案的证据,已经足以详细查明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和具体行为,特别是能够分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事实上,在预谋阶段:张某提议抢劫,吴某某提出绑架(罗某没有提出任何建议);在讨论绑架的目标时刘某提出绑架郝某并得到吴某某认可(罗某同样没有提出任何建议);最后在吴某某督促下确定对郝某实施绑架(罗某只是附和参与)。这一阶段,在确定犯罪方式、犯罪对象以及促成具体的犯罪决定等各个环节上,相对于其他案犯特别是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的吴某某,被告人都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甚至没有起到具体作用。
具体准备阶段:吴某某筹钱(8000元)、租面包车、准备塑料绳子、透明胶带;然后吴某某带着张、刘、罗三人到江夏;由刘某引诱被害人郝某现身,其他人指认绑架目标,熟悉地形。这一阶段,起主要决定作用的还是另一案犯吴某某,而刘某也基本完成了吴某某给其作出的绑架分工(指认绑架目标),被告人同样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
着手实行阶段:按照分工,由吴某某负责开车,张某负责诱骗被害人郝某现身并拉被害人上车,计划中罗某负责协助张某并推被害人上车以控制绑架郝某。最终由于罗某放弃了吴某某为其安排的推被害人上车的分工行为,致整个绑架未得逞。在这个阶段,被告人不仅没有积极实施犯罪,反而是故意用其消极的放弃直接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案卷材料还显示,吴某某在被告人参与的这次绑架失败后,另外又纠结其他同伙实施了绑架,且还涉嫌参与其他绑架、抢劫等犯罪行为,恶性极大。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还查明,在被告人犹豫是否参加绑架及后来想到退出犯罪时,吴某某多次对其进行威胁(第一次商量的时候就说“谁不同意就对谁不客气”,第二次说“谁不参加就放倒谁”)。因此,吴某某不管是主观恶性还是犯罪能力都远在被告人之上,也正好印证了吴某某在涉案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地位和作用。
因此,不管是在绑架的预谋、准备和实行阶段的各个具体行为方面,还是在各共同犯罪人犯罪恶性和能力方面,被告人始终起到的只是消极的次要和辅助作用。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的犯罪停止形态为犯罪中止。

(一)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自动地停止了犯罪。
一方面,被告人罗某在客观上完全有条件拦被害人郝某或者推郝某上车。因为在当时,郝某与张某有过一段时间的交谈;郝某也根本没有注意到罗某被安排跟在他的身后,没有任何防备;从两人的身材和力量对比上,被告人也占优势;本案也没有发现在当时有其他可能阻止被告人进行绑架的客观障碍。
另一方面,证据表明,被告人在最后进行绑架时没有动手(“推”或“拦”郝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中始终明确陈述没有动手;被害人郝某报案陈述中说在事发的当天,除吴某某和张某以外,没有“注意”到有其他人(而且是在公安人员提示有没有发现其他人的时候作出这样的否定表述);本案的另一共同被告人刘某在相关的供述和辩解中也称“听另一案犯张某说,绑架未成的原因是罗某胆子小”,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所谓胆子小应当指“不敢动手”,也就是“没有动手”。
而吴某某所谓“看见”被告人“拦”郝某的说法为虚假供述。因为被害人郝某在报案证词中说只看到说话的人(张某)和司机(吴某某),没有发现其他人,并且郝某特别提到其看到的司机只是背影(没有与司机吴某某的脸正面相对);再加上吴某某和被害人郝某认识,他肯定不想让郝某认出来(正如吴某某因为刘某和郝某认识而没有让刘某参加第二次绑架行动的理由一样),可知吴某某不可能转头“看见”被告人“拦”郝某。
特别要看到的是,在进行涉案行为以后,被告人再也没有参与吴某某和张某等人的任何其他犯罪行动(包括后来再次对郝某的绑架),彻底地退出了犯罪活动。被告人还因此被吴某某勒索了800元。
两方面综合起来,被告人在有条件推郝某完成绑架的情况下,主动选择了放弃而停止实施绑架。至于被告人为什么放弃了绑架分工行为,是基于同情还是慑于法律的惩罚,不影响对其意志主动性的认定,都是其自动停止犯罪的合法原因。

(二)被告人以自己的消极行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预谋的绑架是一个分工合作、环环相扣的活动。如果张某在前面的“拉”与罗某在后面的“推”这两个动作结合起来,很可能就可以完成对被害人郝某的绑架。而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差错,势必就会造成预谋的绑架计划出现缺口,导致整个绑架活动的失败。本案被告人罗某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并通过刻意的放弃,破坏了绑架活动的行为链条,致使吴某某和张某没有能够完成对郝某的绑架,从而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我们还要考虑一下情况,在整个行动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按照一般的常理,基于对吴某某的恐惧,被告人没有胆量去积极直接地制止犯罪,比较现实的作法就是用这样消极的不作为,去阻止犯罪的完成。
因此本案的绑架没能得逞,对吴某某和张某来说,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但对于被告人而言,却正是其自由意志由恶向善的结果,属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就是自动地放弃了犯罪念头和犯罪行为,并且通过自己的消极行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如前所述,被告人系从犯,有中止犯罪的情节,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同时如庭审所认定的情况,被告人虽然一时糊涂参与了犯罪,但没有前科,犯罪后又能主动自首、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很小。庭审中可以看出,通过归案后在看守所接受一年多的教育,已经具有明确的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和表现。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利于宣传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此项建议。
综上,请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自愿认罪、无前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的基础上,同时认定被告人系从犯,以及犯罪中止的重要事实,考虑对被告人作出缓刑的判决
这就是绑架罪从犯的辩护词,希望有帮助。
我朋友因为醉酒闹事被有关部门以寻衅滋事罪抓了起来 但是他只是从犯 想问一下寻衅滋事罪从犯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可以参考下面的格式来写寻衅滋事罪从犯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控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2年3月3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因不满隔壁小区因操办丧事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才不理智向操办丧事的人群发射钢珠。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上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5、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6、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2012年4月27日
诈骗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词怎么写才有效果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诈骗无罪辩护词无罪辩护词怎么写才有效果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结合案情,按照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辩护。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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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传销罪从轻辩护词怎么写?
非法传销罪从轻辩护词要写上当事人所有的身份信息、犯罪的经过;辩护的理由;辩护的时间;是否自愿承担错误等等;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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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准备就寻衅滋事罪进行保护,不知道辩护词怎么写呢,所以请问一下一般寻衅滋事罪从犯辩护词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受被告××的委托,作为被告人被××控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在了解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此,本辩护人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系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2012年3月3日十五时许,被告人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系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告在××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我国一贯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官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
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因不满隔壁小区因操办丧事发出噪音,影响其休息,才不理智向操办丧事的人群发射钢珠。造成被害人受伤。性质上属于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
5、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
6、被告人法律意识不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不幸深表悔恨。被告人与辩护人见面时,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见,被告人真心悔罪,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19条规定,“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2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少,又有悔罪的意愿,被害人表示谅解。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能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为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望请能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 20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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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在法院处理犯罪的问题,咨询大家关于盗窃罪从犯刑事辩护词需要怎么办理的呢?程序是什么?
[律师回复] 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组织、领导盗窃集团进行盗窃犯罪活动为首者,即盗窃集团中组织者领导者中的为首分子。所谓组织者,就是物色招募犯罪成员,发起犯罪者。所谓领导者,就是策划、指挥犯罪者。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犯罪集团中的核心人物,组织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并主持分赃。因而,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发起盗窃犯罪集团;二是领导盗窃集团的一切活动;三是支配处分盗窃集团成员的盗窃赃物。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盗窃集团首要分子时,要把盗窃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与盗窃集团的其他主犯区别开来。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盗窃集团的主犯,但盗窃集团的主犯并不限于首要分子。在盗窃集团犯罪中,盗窃犯罪的骨干分子,重要成员和主要实行犯,都可以是盗窃集团的主犯。这就是说,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有两种情况的主犯。一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即通常所说的首犯(为了便于叙述,下面称首犯)。二是其它主犯。划分盗窃集团中的首犯与其他主犯的标准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是处于组织领导犯罪的为首地位的,还是处于主要地位。在盗窃集团犯罪中处于组织、领导犯罪为首地位的,则是首犯;在盗窃集团犯罪中虽然属于主要地位,但并不处于为首地位,则是主犯,不是首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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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从犯辩护词
1、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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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是开公司的,前段时间与一家公司签了合同,现在遇到了一些问题,所以请问一下有关于 合同诈骗罪从犯辩护词是怎么样的?
[律师回复] 主犯与从犯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对主犯和从犯,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
1、从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看,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
2、从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看,主犯大多参加了全部犯罪活动,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
3、从具体罪行的大小看,在主观上,对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合、服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较小的是从犯。在客观上,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否则是从犯。
4、从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看,那些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否则是从犯。
刑法: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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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法律系的学生,我朋友是诈骗罪从犯,我想为他写一份辩护词,请问能够提供诈骗罪从犯辩护词的范本给我参考吗?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挣得其同意,指派XX律师为被告人诈骗案件一审的辩护人。经会见被告人,详细查阅有关案件材料,参加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栾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诈骗行为的全部罪行。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提出下列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栾某:
1、2013年5月29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金某3500元;
2、2013年10月27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和尹某等人十万元;
3、2013年10月29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张某夫妇十五万元;
4、2013年10月29日被告栾某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五万元;
5、2013年10月31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张某夫妇5.5万元;
6、2013年10月31日伙同另一被告实施的骗取行为,骗取王某夫、张某妇1万元;
以上指控被告栾某总计368500元的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栾某所实施的骗取行为所得的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不应是368500元。

(一)关于被害人金某在2013年5月29日受骗的3500元。
1、卷一被害人金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84页),说“我和赵某谈的时候,‘小雨’(栾某)一直没在场,‘小雨’(栾某)只给我发了个账号,打了一个电话”,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钱也没给栾某,第二次笔录和第三次笔录虽然虽然提到栾某有参与的行为,但是为什么在第一次做笔录时候没有提到,第二次、三次的笔录明显与第一次的笔录存在矛盾,存在矛盾的言词证据,不足以采信。
2、证人庄某是被害人金某的的女朋友,证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对被告不利的证言不足以采信,但是(卷一第76页)XXX说“当时栾某说你不拿钱,这事就办不了,就走了”,后续的事情栾某是不知情的,简短的一句话,不能认定该行为是构成诈骗的行为。

(二)关于被害人王某和某等人在2013年10月27日受骗的10万元。
1、被害人王某的两次笔录(卷一第55页),只有第二次王某的笔录提到栾某,且笔录的内容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2、被害人尹某的笔录(卷一第57-60页),只提到当时有栾某,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钱也没给栾某;

3、证人王某是尹某的妻子,王某的母亲,证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其笔录也只是提到当时有栾某(卷一第64页),笔录的内容也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4、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5页和110页),只能证明当时栾某在场,即便2万元打到其妹妹的卡中,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三)关于被害人王某、张某夫妇在2013年10月29日受骗的15万元。

1、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6页和111页),栾某没收到该笔款项,二人的笔录只能说明栾某和其在一起吃饭,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四)关于被害人王某、张某夫妇在2013年10月31日受骗的5.5万元。

1、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7页和111页),栾某没收到该笔款项,二人的笔录只能说明栾某和其在一起吃饭,栾某得知此事,但不能证明栾某有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骗取行为。

(五)关于被害人王某、张某夫妇在2013年10月31日受骗的1万元。

1、被害人张某和王某的第一次笔录(卷一第98页、112页和113页),说栾某给王某打电话,应当有通话记录及其他证据来佐证。
二、被告人栾某的5次笔录除被害人王某在2013年10月29日的5万元外,其他的数额一直是予以否认的或者说是不知情,同案另一被告与被告栾某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不足以采信,与其他受害人和证人的言词证据也存在矛盾。
三、被告人栾某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由于其他证据不充分,辩护人主张不能认定的事实不影响坦白情节的认定,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栾某属于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此外,被告人没有正式工作,经济困难,为生活所迫,依据量刑指导意见,请法庭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庭前表示积极主动退赃、缴纳罚金,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六、如果法庭不能采纳辩护人关于数额认定不准确的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栾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请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为被告人栾某的诈骗罪从犯辩护词,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栾某某构成诈骗罪的数额不准确,证据不足,之间存在矛盾,根据在案证据得出的结论并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望合议庭能够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同时请法庭能够认定被告人的从轻情节。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累犯辩护词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辩护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 ……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又参加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案情有了详尽的了解,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书指控×××犯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对书认定×××本次犯罪具备“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及盗窃数额的认定持有不同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本次犯罪不属于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中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本次犯罪的情节来看,其犯罪手段一般,被窃物品和被害人不具有特殊性,故×××的本次犯罪没有明显的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公诉人指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主要因素在于认为×××属于累犯,实施盗窃的次数比较多。对此,辩护人认为,累犯和实施盗窃次数较多,都不能直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我国刑法对于累犯的处理,有专门的规定,即应当从重处理,其含义是在本次犯罪的量刑范围内比照没有累犯的情节从重处罚。因此,刑法对于累犯因素的考虑是不能超越不考虑累犯情节而应当判处刑罚范围的。所以,公诉人把×××的累犯情节直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使得×××的起刑点从三年以下直接跳跃至十年以上,这过分超越了×××应当获得的刑罚上限。这种认定,应该是违反了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是不公正的。 如果累犯可以作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那么在××× 第二、三次犯罪的时候,其罪行已经构成了累犯,那么当时的审判法庭就应该认定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而对其实施较长刑期的重刑。然而当时的审判法庭都没有因此认定××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都是严格依据当时×××的涉案情节,相对从重处罚的。可见,本次×××虽然再一次面临累犯的认定,但累犯这一条应该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无关。 另外,盗窃次数较多也不能作为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据。因为,书指控×××盗窃多次,涉案金额也只不过一万出头。从此可见,盗窃多次的后果仅仅是金额累计刚好达到了构成犯罪的数额要求,反过来说,如果不是盗窃次数较多,那么盗窃金额很可能达不到追诉下限,也就不构成盗窃罪了。所以,如果×××盗窃次数较多的法律后果,仅仅是拼凑到了需要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一个金额。故明显不能将其作为判处重刑的依据。如果被告人一次盗窃得手一万多元判处三年以下,而每次盗窃只能偷到一点点财物,多次盗窃才偷到一万多元却要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更何况,书指控×××多次盗窃中有很多证据并不充分。 第二,书指控×××的多次犯罪中,有很多起缺乏必要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不承认的前提下,要证明被告人的盗窃罪行,仅凭借被害人的陈述、搜查笔录、被盗物品发票、物价鉴定书,是不充分的。因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有失窃而被告人家里有被盗物品。虽然中国有古话叫作“捉贼要拿赃”,但是并不是在被告人家里找到被盗物品的,就能认定这些物品是被告人偷的。刑事审判的证据必须严密,证据锁链应当具有排他性。那么,被告人家里面搜查到赃物的,除了被告人偷窃以外,还存在被告人收赃或者捡到被盗物品等等其他可能性。要证明被告人就是盗窃者,至少还必须证明被告人确实到过失窃现场。故辩护人认为,书指控的失窃物品如果没有指纹鉴定和辨认笔录的,一概不能计算至盗窃金额之内。 第三,×××虽然多次犯罪,但是他无法犯罪泥潭中自拔,也有不可归责于他本人的一面,他也有值得同情和宽容的一面。据辩护人了解,×××身体很不健康,患有多种疾病,由于长期服刑,没有得到很好的治疗。病魔的折磨使得他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劳动能力而又要生存,也是×××一次又一次犯侵犯财产的罪行的一大原因。所以辩护人呼吁,对于×××这种多次改造均没有良好效果的,国家对他们不要仅考虑施以重刑,把他们逼上绝路,也应该从人性化的角度考虑一下他们的最终出路,否则,×××恐怕永远不会改造好了,最可怕的结果将是病死在狱中。我想,这不应该是法治提倡的司法目标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对于×××的定罪量刑,应该坚守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严格掌握对证据的把握,坚守疑罪从无的原则,证据环节缺失的坚决否定,最终在三年以下对×××量刑。 此致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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