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赵,结合今天法庭调查情况,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在主观方面,赵没有和张等人共谋盗窃电瓶三轮车,赵的主观意愿是想用购买张等人的三轮车再进行出售而牟取利益;
2、在客观方面,赵没有实施盗窃行为;
3、张等人的盗窃行为和赵的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如果收购赃物是张盗窃集团的组成部分,那么赃款也应由犯罪集团统一分配。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赵接收电瓶三轮车后,由其丈夫陈高价卖出,从中每辆赚50-60元钱,并不存在销售赃物后与张等人共同分配赃款的事实。这从侧面也可以反映出盗车行为与收购赃物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收购赃物构成盗窃罪共犯必须具有事前通谋,并且对盗窃必须具有共同协商的行为,事后对盗窃分子所窃赃物予以收购。对“事前通谋”,应理解为“事前共同商议盗窃”。只是连续多次收购赃物不足以认定是事前通谋。本案中,张等人盗车前,与赵不存在谋划或合谋,赵只是知道张等人可能要去盗窃,但对张等人去盗车的时间、地点、作案的具体目标等均不知情;张等人盗车时,赵既没有直接参与,也没有就每次特定的盗窃行为对张等人进行教唆、组织、或提供帮助(如指示作案目标、时机,提供作案手段,指引作案路线等);张等人是在每次作案得手后才联系、商谈销赃。
所以,赵主观上与本犯张等人事前无实际的通谋,客观上赵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辩护人认为:虽然赵在事前“明知”张等人要卖给他们的是赃物。但是,双方事前没有就如何分工进行商议,也就是没有“谋”的过程。如果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就等于扩大了对“通谋”的理解,把“事前明知”与“事前通谋”等同。这不符合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赵构成盗窃罪共犯证据不足,不应以盗窃罪对其定罪量刑。
根据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赵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
1、赵只在其丈夫陈不在时,陈打电话给赵让其把废品回收店的门打开,把电瓶三轮车接收进来,但赵并没有直接参与价格的协商、三轮车的分拆和转卖等活动。因此,赵在收购三轮车过程中只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赵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涉嫌犯罪系法制观念淡薄,现其已认识到错误,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这说明其主观恶意不深容易接受改造。
3、赵丈夫陈也因本案被提起公诉,而其家里还有一个未成年人需要扶养和一个体弱多病婆婆需要照顾,从构建和谐社会和人道主义出发,也请法庭对赵能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便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老年人正常生活。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沈律师
2008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