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窃取也是非法获取的方式之一。关于“其他方法”是否必须自身具有非法的性质,即其他方法是否只包括招聘、胁迫等自身具有非法性质的方法,而不包括购买、接受赠与等自身不具有非法性质的方法,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赞同从行为人获取行为的本质属性角度加以判断,而不论获取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而获取行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只要行为人没有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依据或者资格而获取相关个人信息的,即可以认定系“非法获取”。司法适用中应当注意的是,具有特定职责的办案人员可以为履行职责进入公安信息网络等特定网络查询公民信息,但是也出现了一些人利用职务便利,出于履行以外的目的,私自进入系统获取公民信息的现象。此种情形也应当认定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序才构成犯罪。刑法做出上述规定,给行政处罚留下空间,即稳准狠地打击了犯罪,又贯彻了宽容相济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