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家属或单位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对该条手术签字权的理解:第
一,患者没有签字权,只有同意权;第
二,手术签字权掌握在患者家人或单位手中,即使患者同意手术也无济于事,即患者关系人掌握着对患者的生杀大权。医疗法律制度都是依据基本的人性而设计的,基本的人性就是患者家属绝对不会作出不利于患者的决定与选择。但现实是医疗方现在都有严格规避责任的动机,还有患者家属本身就对患者不利的情况,法律未对此作出制度性的设计,就无可避免地陷入制度的泥淖。按照这样的法律规定,那么在医疗纠纷中患者的签字权有什么法律意义就要从多个方面了,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