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罪名基本没有异议,根据法院进一步查明的案件情况,从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归责原则分析,凡某、周某、王某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的,结合全案的证据,持啤酒瓶致死被害人徐伟某的是另有其人,此人就是侦查机关在原一审判决【(2011)宝刑初字第85号】时让周某通过辨认方式排除的“刘某”,根据补充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周某的询问可以得知,“刘某”为谐音(见2015年10月21日补侦卷宗中周某笔录的最后一页),说明对其身份的锁定存在疑问,排除一个或然性的“刘某”何来排除合理怀疑?也因此导致了原一审判决对本案最关键的案件事实方面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如果“刘某”被抓获,并供述了与凡某、周某、王某有犯意联络,那么王某成立故意伤害罪没有疑问;但是如果“刘某”致死被害人的徐伟某的行为与凡某、周某、王某没有犯意联络的话,那么前面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根据目前的鉴定意见反应的伤害程度可以得知,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因为对徐海某仅仅造成了轻微伤,该伤害后果是周某造成的。
2、起诉书中关于“王某持啤酒瓶打砸被害人徐伟某头部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认定,与案件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属于重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递交的证据材料清晰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该犯罪行为,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刘某”,公诉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本案中严重失察,沿着原宝山法院原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任性地一错到底,对此辩护人感觉非常失望。
二、被告人归案的背景,对被告人归案背景的了解有利于合议庭站在一个更高的高度来审视这个很容易让人先入为主的案子,能明察秋毫,还原事实真相。
1、本案案发时间是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的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从案发到投案将近五年的时间,被告人王某可以说是压力巨大,惶惶不可终日,根据被告人王某的说话,在这五年的时间里,其睡觉从来不敢脱鞋子,目的是有突发情况可以及时躲避,听到警车的声音,就会立即逃离,很久都不敢回到工作的地点,家里面双亲都患有严重疾病,还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分别是大女儿11岁,二女儿9岁,儿子5岁,被告人王某之所以案发后没有立即投案自首积极面对这个问题,是因为王某很希望把子女培养成人后,他再投案自首,但是真的是度日如年,痛苦煎熬,在这种极度痛苦的情形下,被告人王某最终决定面对这个案件。为了能够顺利投案自首,家人给他包了一辆车从河南省沈丘县直接开到上海,到了辩护人律所后,经过简单的咨询,辩护人就带他去投案自首了。辩护人告诉被告人王某一定要实事求是地进行交代,法律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才是自首,如果有共同犯罪,也要交代自己知晓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从法律上对被告人王某的疑问进行了详细地解答,确保其完全知晓自首的法律定义。所以说,被告人王某是以一种积极的、认罪悔罪地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审判的心态来投案自首的,他归案就是为了把事情说清楚,没有理由不如实交代,否则不符合他的投案初衷。
2、本案参与人数较多,除了凡某、周某、施某、普某等人以外,被害人一方也有多人在场,在“人多嘴杂”的现实情况下,王某没有能力知晓其他人是怎么陈述的,王某即使有侥幸心理,他也不敢用虚假的陈述来对抗司法机关,从自我保护的角度考量,王某只有事实求是的交代,才是最安全的,因为他没有能力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虚假陈述,辩护人介入此案后,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才看到本案的卷宗材料,更何况作为仅仅有小学学历且毫无法律常识的被告人王某呢,他也没有去做虚假陈述的能力逃避制裁。
3、从辩护人这个角度,我与被告人王某是老乡关系,也是熟人介绍认识的,他是基于对我的极大信任才让我陪同他投案自首的,作为上海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在做刑事案件方面我有对自己更加严苛的要求,我也不敢让被告人做虚假陈述,因为对被告人自首的破坏,这个毁灭性的后果我相信任何一个有良知的律师都不会去触碰这样的红线。
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关于他没有实施用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犯罪行为的供述是真实的,所以当辩护人看到起诉书时,非常地惊讶,当公诉机关不予认定王某自首的时候,是否考量过王某归案的背景,被告人也需要被信任。虽然刑事审判重事实重证据,但是案件背景的详述,有利于大家明晰案件的真实面目,可以为证据的排除和认定作出重要的参考,下面辩护人从证据角度对公诉机关毫无证据链效应且断章取义的所谓证据进行逐一剖析。
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实施了持啤酒瓶砸打被害人徐伟某头部的事实,唯一认定被告人王某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是一份孤证即凡某的证言,该证言系典型的虚假陈述,且其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连基本的认知规律和医学常识都不符合,且出狱后人家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