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庭审公开与隐私权保护
《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可见,强制医疗程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强制医疗程序的公开与否,这涉及被强制医疗者的隐私权问题。对此,笔者认为,罹患精神病当然属于公民的隐私权,但可能对他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不在此列,因为此一信息对于其他公民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极有必要,故涉及更为重要的法益,自然应对该隐私权予以限制。2013年5月1日生效的精神卫生法第四条可以佐证此一观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这里的“依法履行职责”,便包括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
(二)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庭审构造
依《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自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这一司法解释表面上形成了三方诉讼构造,其实不然,因为强制医疗程序系由法院自行启动,检察机关既非申请方,也与法院持不同观点(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提起公诉),故在诉讼构造事实上仅有两方:一方是可能被强制医疗的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另一方则是认为应当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院。这里存在两个问题:其
一,法院的中立性及客观性;其
二,公诉人的尴尬地位。司法实践中最有可能存在的情况是:法院认为,案件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公诉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故《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设定的对抗庭审构造形同虚设。故依拙见,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殊的刑事程序,可考虑适用商谈式(圆桌会议式)的庭审构造,而非传统的对抗式诉讼。法官、检察官以及被申请方在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的协助下围绕相关争点进行商谈,并最终由法官作出定论。
(三)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和内容
因为强制医疗程序是新设程序,许多法官对强制医疗决定书的格式及内容尚存疑虑。笔者以为,这与普通判决书的格式及内容并无太大差别:格式仅在称谓上作出变动,即公诉机关改为申请人,被告改为被申请人;内容则主要是对法定要件的审查及说理。比较特殊的是法院直接决定强制医疗的情况,这里因不存在申请人,直接写明被申请人即可。而强制医疗决定书的主文是否应援引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笔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免予刑事责任系决定强制医疗的前提,故合议庭在判决时自应援引相关的法律依据。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但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可区分两种情况:如果强制医疗程序系由“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并作出决定的”,则法院在前一程序中除应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书,还应对受害人的附带民事请求进行判决,并在程序结束后另行立案启动强制医疗程序;比较有争议的是检察官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部分实务部门的同志认为此一情况应告知受害人另行启动民事赔偿之诉,因为强制医疗程序并不解决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故也不应解决因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民事损害。此一观点值得商榷。一如前述,检察官申请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法院仍应对刑事责任问题作出认定,适用严格的证明标准,强制医疗程序必然涉及对受害人伤亡情况以及暴力犯罪行为的证明。在此一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可有效提高诉讼效率,这也符合立法的初衷以及刑事司法的一般原理。
(五)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
被害人之程序参与必要性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是社会效果问题。被申请人或被告人虽不负刑事责任,但受害人依然受到暴力行为的严重侵害。故基于对判决的社会效果的考量,不应将受害人排斥于庭审程序之外,否则将导致受害人通过另外的救济途径继续纠缠于该案,浪费社会资源,导致不良社会反映。二是心理确信的问题。虽然从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相信法院是公正无私的,法院的任何决定都是正确无误的。但从我国并不鲜见的错案来看,似乎司法权威并不总能令人信服。在这种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参与强制医疗程序,则能最大程度地保证被害人以及社会公众对该程序结果之信服。三是实质公正的问题。与强制医疗程序之结果利益最为相关的人一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二则是被害人。对于公、检、法的工作人员而言,案件的处理仅是他们的工作而已,与他们的实际利益并无直接关系。而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而言,此一程序与之利益息息相关,他们是最关心程序结果的人。当然,他们由于各自的利益驱使,在程序中具有较强的倾向性,但正是这种完全不同的倾向性之相互作用,才能够最有力地保证案件真实的发现。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角度而言,应该是极希望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而对于被害人而言,应该最不希望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从报复的角度出发,普通被害人都会强烈要求被告人被绳之于法,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如果被害人能够参与到强制医疗程序之中,则能够较为有力地防止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通过强制医疗程序逃脱法律制裁这种情况发生。四是证人证言的问题。被害人陈述系强制医疗程序中的重要证据,对于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后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等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此,被害人作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关键证人,也必须切实地参与诉讼,并履行作证的义务。五是申请复议权的问题。被害人切实参与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才能更有力地保障其申请复议权的实现。根据目前的规定,合议庭只能在庭外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无法保障被害人诉求的有力实现,极有可能导致其盲目申请复议,一方面不利于其正确行使其申请复议权,另一方面则可能影响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