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经庭前仔细阅卷,参加刚才的庭审,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我对起诉书指定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定性,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参与犯罪纯属偶然,属于初犯和偶犯,系其没有法律常识和对自己要求不严所犯下的错误。被告人极容易教育和改造好,因此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其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涉嫌本次犯罪,主要还是法制观念淡薄,被告人虽然利用职务之便,走上犯罪道路,但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本案的犯意、工具准备、销赃等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并不参与,被告人杨某某之所以开放行单,主要因为同事、朋友的关系碍于面子等因素,才做的。因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杨某某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如实交待了同案犯的犯罪情况。杨某某真心认罪、悔罪,如今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有悔改的诚意,并自愿认罪。在本人与被告人杨某某交谈过程时,其曾不止一次地向辩护人表示悔恨之意,并下定决心一定会吸取教训,痛改前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大,给单位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该罪系财产性犯罪,而非暴力性犯罪,且涉案金额刚刚过刑事立案标准,涉案数额较小。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等虽然侵占了被害单位的财产,却并没有影响被害单位的生产和产量,也没有影响被害单位的利润。被告人等违法侵占的是单位原本就要回收的材料,这类产品不为被害单位所重视,这也就是为什么被害单位长期以来没有发现产品丢失的原因。此外,被害人单位对于财物的监管缺失也是造成此案的重要原因。
五、被告人杨某某并没有将所得款项占为己,案发后积极退赃,挽回损失,悔罪明显。
被告人杨某某在此次案件全过程中,一共分得赃款约1000元左右,犯罪所得小。且对于该款项杨某某认为钱来路不正,并在案发前将钱退还给了其他同案犯,由此可以看出杨某某主观恶性很小。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亲属协助下积极退赃,并赔偿了受害单位的损失,未造成无法挽救的危害后果,具有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情况特殊
被告人杨某某系家中长女,其父母弟妹均在河南老家,父母均以务农为生,收入微薄。弟弟和妹妹都还年幼,仍在上学,家中的经济负担很重,平时靠杨某某在苏州打工贴补家里支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对两位老人的打击很大,也让原本就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杨某某的父母多次向辩护人表示愿替杨某某受罚,请求尽量帮助杨某某,每每泪流满面,令人不忍。而杨某某也多次表示自己无颜面对两位老人,辜负了他们的养育之恩,担心无法在他们有生之年尽孝子之心。因此,恳请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相信被告人杨某某经此人生变故,亦能从中吸取教训,痛改前非,将来回归社会,努力工作,回报父母和社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构成犯罪。但是考虑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分得赃款较少,且积极退赔,认罪服法,有真诚之悔罪表现;受害单位并未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告人等的积极赔偿,其遭受损失已经得到最大程度的减轻;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主观犯罪恶性较小,且家中贫困,靠被告人供养,弟妹待其扶养,父母待其尽孝。另,被告人杨某某老家的有关部门经过调查走访已同意杨某某的社区矫正申请,且表明被告人杨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