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债务人(违约方)侵害债权人(守约方)的事实即已确定,债权人即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诉诉讼时效。但是,此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一是与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初衷不符,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尽快履约,如果诉讼时效自违约发生时起算,则反而债权人需要时时担心是否超过时效,显然不合理;二是不符合按日累计这一计算方式有冲突,既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累计,显然是希望以违约金数额的不断累计增加违约方的压力。既如此,违约金就不是一个固定数额的债权,债权的数额尚未确定就起算诉讼时效,显然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