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挪用资金罪无罪辩护理由 1、上诉人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构成该罪。 挪用资金罪要求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而上诉人张XX不是山西XX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属于挪用资金罪所规定的主体,依法不能构成本罪。一审判决在认定张XX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前提下,认定其够罪,显属错误。 2、一审判决以“被告人张XX明知是单位资金而予以使用”为理由,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适用法律错误。 3、上诉人张XX不是本案使用人,本案实际使用人是张XX所在的公司,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单位对挪用资金罪并不负刑事责任,一审认定张XX是使用人,其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4、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是上诉人张XX重新打印虚假银行对帐单,其指控依法不能成立。 5、上诉人张XX与原审被告人王X仅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经公司全体股东讨论决定,已依约向山西XX药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73万元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