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种:在买受人已经实际支付房款并占有房屋的情形下,要求卖方配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物权的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第二种:对于基于买卖合同购买的房屋要求卖方配合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属于债权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笔者观点
本律师认可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房屋的权属证书为购买人取得物权的法定形式,虽基于买卖合同,但实际却落脚于物权保护。要求办理权属证书为一种物权请求权,而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2、如将要求办理权属证书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对于已支付购房款的买方来说显失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卖方刻意逃避办证义务,买方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或其他原因在时效期内未提起诉讼的,其所购买的不动产在法律上一直处于一种权利不确定的状态,卖方甚至有可能基于诉讼时效因素而将房产另行出售,如果第一次交易的合同未办理备案,卖方甚至可以为之后的买方另行办证,这样房屋的实际占有人与产权人最后变成两个主体,势必会引起新的纠纷。如果卖方办理权属证书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卖方始终受办证义务的束缚,也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