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法律明确规定起诉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比较详细地罗列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但这些法律及司法解释仅规定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关于起诉的又撤诉的未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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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的撤回视同未起诉,但不能否定提起诉讼的事实。当事人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起诉在之前,撤诉在之后,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由此可知,在当事人起诉之日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之日,而之后当事人在提出撤诉,其撤诉行为不能溯及已经形成客观事实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且法律规定的是当事人提交诉状之日,而并不是法院受理之日,可见对于即使是法院最后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也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而对于起诉后是否在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后撤诉的,也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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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撤诉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基于处分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应当尊重并确实保障当事人对这一权利的正当行使,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行为,应予准许。有观点认为若撤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会可能会引发当事人滥用诉权的问题。权利滥用的问题可能会存在,但不用过分忧虑,一方面因为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的需要承担一半的诉讼费,且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另一方面当事人的撤诉行为也应当依法正当进行,否则受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法律仅规定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该效果的发生不以诉讼的结果为改变。因此,本案中原告的再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