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特指派本人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判活动,辩护人认真的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并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现在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客观的了解,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客观行为不相同。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而抢夺罪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财物,使他人来不及反抗;
(二)、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但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则一般只侵犯了财产权利;
(三)、犯罪后果要求不同。抢劫罪对财物的数额没有要求,而构成抢夺罪要求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四)、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劫罪是希望或准备以武力或类似性质的力量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是希望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无法反抗的情况下取得财物,而抢夺罪是以突然取得财物的故意实施的,是希望通过趁被害人不备而取得财物,而不是希望通过武力威吓迫使被害人失去财物。
结合本案分析:
1、上诉人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
顾佳在2017年4月20日的笔录中供述上诉人拉她胳膊,往屋里推顾佳,但是上诉人的三次笔录中均供述自己和顾佳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更没有询问顾佳家中是否有其他人。根据双方当事人案发当时的方位,如果真如顾佳所言,上诉人有推她的行为,那么双方的距离一定是很近的,如果两个人相距很近,那么顾佳根本没有空间抬腿去踹上诉人,故可以认定上诉人根本没有推顾佳和拉她的胳膊。
而且卷宗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顾佳和上诉人的陈述,二人一对一的陈述不一样,故无法认定上诉人推拉顾佳的事实,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也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推拉顾佳的事实。
最后,根据卷宗中的受案登记中记载,顾佳报警称“2017年4月20日20时10分许左右,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北街28号1-2-3自家门口,一男子以语言威胁,······”,可见根据报警记录,顾佳也是自称受到的是“语言威胁”,并不是肢体上客观存在的暴力性威胁,故上诉人根本没有对顾佳实施肢体上的任何威胁,和顾佳没有任何肢体接触。
2、上诉人在被害人侮辱为“土老帽,滚!”的情况下,说出的“不借我掐死你”的语言并没有使被害人产生任何恐惧,因此,并不构成暴力、胁迫的程度。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案件经过为,上诉人跟着顾佳进小区、上楼,在顾佳要关门时,用左手挡住门,说“姑娘,手机借我用下,不借我掐死你”。然后顾佳用脚踹上诉人,整个过程当中可以看出,除了顾佳用脚踢上诉人之外,上诉人和顾佳之间没有任何的肢体接触,上诉人没有使用任何的暴力行为威胁顾佳要求其交出手机。
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从其立法设定上来看,起刑点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可至死刑,说明其本身是一个量刑较重的罪,相应的,其暴力程度也应为较重程度。
抢劫罪的暴力手段主要包括三种: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实质判断方法,就应当通过衡量暴力行为达到的效果,即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来认定一行为是否能够达到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一般认为,在抢劫罪中,暴力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行为,暴力的对象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烈打击或者强制,其目的是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反抗,迫使其交出财物。如果暴力没有施加到人身上,但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了巨大的强制作用,也应当认定为暴力,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结合本案,顾佳在听到上诉人的“语言威胁”后,并没有给其精神上产生巨大的强制作用,也没有产生抑制顾佳行为的作用,顾佳随后就用脚踢了上诉人一下,据此,足以看出上诉人的语言威胁并没有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抢劫罪所应具有的暴力性。
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当构成抢劫罪,而应当构成抢夺罪。
二、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当构成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犯罪中止具有如下两个构成要件:
1.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在犯罪预备或者着手实行犯罪过程中,也就是在犯罪未完成之前停止犯罪。如果犯罪已经得逞,则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
2.必须是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上诉人在被顾佳踢到后,瞬间酒醒,恢复意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且为此不耻,立刻停止实施犯罪行为,松开门,随后顾佳关上门,可见上诉人主动放弃实施犯罪行为,否则顾佳是无法关上门的,因此依法应当构成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三、上诉人还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审判决没有考虑;
1、上诉人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依法应当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但是一审判决量刑时并没有考虑。
2、上诉人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社会表现良好。
3、上诉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悔不已,感到不耻。而且本案并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五、量刑建议
根据上述论述,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结合上诉人的诸多量刑情节和本案的法律后果轻微,辩护人建议改判上诉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