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案的辩护词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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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般要给抢夺案件的当事人写辩词的话,要写清楚案件当事人犯罪的原因,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身所犯的错误,并在积极努力的想改正错误,且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抢夺案的辩护词怎么写?

一、抢夺案的辩护词怎么写?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被告亲属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辩护人

开庭之前,会见了被告,查阅了卷宗,并进行了必要的了解调查。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被告系初犯,没有前科,且犯罪的情节较轻,在犯罪行为实施后能够很快将被抢物品归还被害人,为被害人挽回了损失,这就表明了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所抢的物品数额不是特别巨大,故社会危害性较轻。

其次,请法庭注意,被告人此次犯罪是有其社会根源的。

第三,被告人让别人将被抢物品归还被害人,表明了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身所犯的错误,并在积极努力的想改正错误,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这样的被告不宜长期与各种罪犯关押在一起,希望法庭能够给他一个机会,否则会对他产生不良的影响。

第四、法律无情人有情,被告触犯法律,理应受到法律制裁。但制裁只是手段,刑罚不是单纯的惩罚,而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刑罚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治病救人,让他改过自新。而被告自案发以来,相当自责、痛心,写出了深刻的悔过书,对他而言,内心的愧疚是永久的、最严厉的惩罚。所以,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目的而言,刑罚的教育作用是最主要的。

综上所述,基于以上情况,恳请法庭从挽救被告的角度考虑,从轻予以判处!

二、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以暴力胁迫等情况夺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非法占有财物的犯罪结果,是以行为人对财物获得了实际控制为标准。这里的“实际控制”,并非指财物一定就在行为人手里,而是说行为人能够支配该项财物。这种实际控制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利用了该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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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辩护词该怎样写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入户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郑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刚才又通过庭审调查,现就书指控郑犯抢劫罪无异议,现就被告人郑存在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属盗转化型抢劫,但不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的指控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
首先,书指控被告人郑入室抢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入户抢劫”列为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之一,是因为这类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之一般的抢劫犯罪更具严重性,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更大。入户抢劫”这一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的入户与抢劫应当是一种手段和目的关系,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亦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才进入到户内的,而不是进入到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这应是立法的本意。“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将“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仅限定在“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
其次,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入户的目的只想偷点钱给孩子交学费,入户前并无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与入户抢劫有着量与质的区别,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要比“户内抢劫”小得多。而且,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条件之一,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时刑法已经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危害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已由轻罪(盗窃罪)向重罪(抢劫罪)进行了转化,若再把在户内的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作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条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那么对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在刑法上进行了重复评价,再认定为入户抢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
第二、被告人郑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出于主观上的恐惧,在被从外面回来的被害人堵在屋里时,被害人及其邻居围殴被告人致使其主管上陷入恐惧状态,因此他从被害人家的厨房拿起菜刀想摆脱围殴行为。被告人咬伤被害人的行为也是基于主管上想尽早摆脱众人的殴打而实施的下意识行为。
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小,犯罪中的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同案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请合议庭采信以上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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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的辩护词应该如何写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抢劫罪的辩护词应该如何写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入户抢劫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郑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刚才又通过庭审调查,现就书指控郑犯抢劫罪无异议,现就被告人郑存在的从轻、减轻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属盗转化型抢劫,但不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的指控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
首先,书指控被告人郑入室抢劫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之所以将“入户抢劫”列为加重处罚的八种情形之一,是因为这类抢劫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较之一般的抢劫犯罪更具严重性,对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威胁更大。入户抢劫”这一抢劫罪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中的入户与抢劫应当是一种手段和目的关系,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必须是为了抢劫,亦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为了实施抢劫行为才进入到户内的,而不是进入到户内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这应是立法的本意。“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将“入户抢劫”的主观目的仅限定在“为实施抢劫行为”而入户。
其次,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入户的目的只想偷点钱给孩子交学费,入户前并无劫取财物的目的,其主观恶性较小,与入户抢劫有着量与质的区别,相比较而言,“入户盗窃转化抢劫”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要比“户内抢劫”小得多。而且,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是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条件之一,在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时刑法已经对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危害行为进行了一次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因此已由轻罪(盗窃罪)向重罪(抢劫罪)进行了转化,若再把在户内的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作为”入户抢劫”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构成条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那么对该“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在刑法上进行了重复评价,再认定为入户抢加重了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
第二、被告人郑用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是出于主观上的恐惧,在被从外面回来的被害人堵在屋里时,被害人及其邻居围殴被告人致使其主管上陷入恐惧状态,因此他从被害人家的厨房拿起菜刀想摆脱围殴行为。被告人咬伤被害人的行为也是基于主管上想尽早摆脱众人的殴打而实施的下意识行为。
第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涉案金额较小,犯罪中的作用及主观恶性较同案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请合议庭采信以上意见,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辩护人: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本人因为工作需要,需要了解到辩护词的相关知识,我想咨询一下抢夺辩护词需要怎么写,希望能够得到解答,谢谢
[律师回复] 你好,我最近写过一份抢夺辩护词,可以分享给你看看: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向其了解相关案情,并认真分析了检察机关的起诉书。通过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意见后,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就被告人的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坐在法庭上被告人席位上的正处在花季年龄的青春少年,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在父母身边享受家庭的温暖,但却因为自己受到了社会上的诱惑,对法律的无知和愚昧,对人生的放任和不羁,站在了今天这刑事审判的被告席上。我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们的行为感到愤慨,更为他们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们的终身。所以,今天我们这个法庭,所要做的不仅是审判、控诉以及辩护的工作,而是要通过刑事司法的程序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上一堂特殊的课,这一课既是对他们的惩罚,也是对他们的挽救。
  在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严格依照我国刑法以及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司法法规和政策,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给予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一)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其在整个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仅仅为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并非积极的参与犯罪,而是具有一定的被胁迫性。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案发之前,被告人无任何犯罪前科,其本质是善良的,这次偶然犯罪,虽然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与一贯无视法律的罪犯,在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有重大的区别,具有很高的改造性。
  
(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深刻地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作出深刻的反省。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人员,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坦白交代,认罪态度非常诚恳。在看守所关押期间多次向辩护人表示了自己的后悔之心,今天在法庭上也诚恳向法官表示忏悔,对受害人表示歉意,对不起父母和社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愿意认罪伏法,且态度诚恳,充分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辩护人特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处于辅助的地位,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坦白主动交代,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法律规定和我国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司法方针,应当对其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给予被告人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我是一名大二的法学院的学生,最近我们专业要举办一场关于无罪辩护的辩论赛。所以想问一下关于转化型抢劫无罪辩护的辩护词要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可以通过分析盗窃、诈骗、抢等关系进行开展转化型抢劫无罪辩护,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认定,转化型抢劫罪辩护词可以从所犯并不一定是转化型抢劫罪来分析:
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本意是指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即向抢劫罪转化只限于侵犯财产罪的范围之内。因此,转化型抢劫,其先行之对象必须是公私财物。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如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就不能转化为抢劫罪。而事实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公私财物这一客体的犯罪并不仅仅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侵犯财产罪的范围。如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第127条规定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345条规定的盗伐林木罪等等都符合这类犯罪的特征。如果仅从罪行法定的角度考虑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前犯罪行为只限于刑法第五章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话,我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定罪处罚的时候除了要考虑罪行法定的原则(我们应该坚持的是相对罪行法定而不是绝对的罪行法定),还要考虑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如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合同诈骗等行为,比普通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显然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既然规定比这类犯罪危害小的普通型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都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为何危害性较大的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不能转化呢。这有违刑法内部的协调,这和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也是不相符的。再者,1979年《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含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抢劫罪。现因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也不合理。
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其本质属性和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是一样的,且往往危害性更为严重。所以笔者认为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是可以转化为抢劫罪的。但是在认定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的问题上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若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的犯罪较抢劫罪处罚重,应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即按转化的罪定罪只能比原犯的罪处罚重,而不能相反。因为转化犯的立法目的旨在严惩某类犯罪行为。如一行为人犯第127条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想威胁,情节严重的,能否转化为抢劫罪?按《刑法》第127条第一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转化为抢劫罪按第263条规定,只有具有该条所列的8种加重情形之一,才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由此可见,如果案件不具备上述情节,对上述行为按照转化的抢劫罪定罪只能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时应该采取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对上述情节严重的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依照《刑法》第127条第一款处罚。这样既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又不违反定罪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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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起诉书所陈述的,被告人罗某在同案其他被告人被抓、自首及亲友的规劝之下,从外地辞工专门准备回家自首。对此公安机关、检察院都已经有所认定,辩护人也没有异议。
罗某也没有前科。经被告人工作地,犯罪地及户籍地等多家公安机关反复核实,最终可认定罗某除本案以后,没有犯罪前科。
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
虽然由于各方面原因,对进行共同犯罪的吴某某、刘某、张某以及罗某等四人,本案中只对被告人罗某进行了审理,但是本案已充分收集到其他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郝某的证言。综合全案的证据,已经足以详细查明四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和具体行为,特别是能够分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事实上,在预谋阶段:张某提议抢劫,吴某某提出绑架(罗某没有提出任何建议);在讨论绑架的目标时刘某提出绑架郝某并得到吴某某认可(罗某同样没有提出任何建议);最后在吴某某督促下确定对郝某实施绑架(罗某只是附和参与)。这一阶段,在确定犯罪方式、犯罪对象以及促成具体的犯罪决定等各个环节上,相对于其他案犯特别是起组织和指挥作用的吴某某,被告人都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甚至没有起到具体作用。
具体准备阶段:吴某某筹钱(8000元)、租面包车、准备塑料绳子、透明胶带;然后吴某某带着张、刘、罗三人到江夏;由刘某引诱被害人郝某现身,其他人指认绑架目标,熟悉地形。这一阶段,起主要决定作用的还是另一案犯吴某某,而刘某也基本完成了吴某某给其作出的绑架分工(指认绑架目标),被告人同样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
着手实行阶段:按照分工,由吴某某负责开车,张某负责诱骗被害人郝某现身并拉被害人上车,计划中罗某负责协助张某并推被害人上车以控制绑架郝某。最终由于罗某放弃了吴某某为其安排的推被害人上车的分工行为,致整个绑架未得逞。在这个阶段,被告人不仅没有积极实施犯罪,反而是故意用其消极的放弃直接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案卷材料还显示,吴某某在被告人参与的这次绑架失败后,另外又纠结其他同伙实施了绑架,且还涉嫌参与其他绑架、抢劫等犯罪行为,恶性极大。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还查明,在被告人犹豫是否参加绑架及后来想到退出犯罪时,吴某某多次对其进行威胁(第一次商量的时候就说“谁不同意就对谁不客气”,第二次说“谁不参加就放倒谁”)。因此,吴某某不管是主观恶性还是犯罪能力都远在被告人之上,也正好印证了吴某某在涉案共同犯罪中主犯的地位和作用。
因此,不管是在绑架的预谋、准备和实行阶段的各个具体行为方面,还是在各共同犯罪人犯罪恶性和能力方面,被告人始终起到的只是消极的次要和辅助作用。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属于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的犯罪停止形态为犯罪中止。
(一)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自动地停止了犯罪。
一方面,被告人罗某在客观上完全有条件拦被害人郝某或者推郝某上车。因为在当时,郝某与张某有过一段时间的交谈;郝某也根本没有注意到罗某被安排跟在他的身后,没有任何防备;从两人的身材和力量对比上,被告人也占优势;本案也没有发现在当时有其他可能阻止被告人进行绑架的客观障碍。
另一方面,证据表明,被告人在最后进行绑架时没有动手(“推”或“拦”郝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中始终明确陈述没有动手;被害人郝某报案陈述中说在事发的当天,除吴某某和张某以外,没有“注意”到有其他人(而且是在公安人员提示有没有发现其他人的时候作出这样的否定表述);本案的另一共同被告人刘某在相关的供述和辩解中也称“听另一案犯张某说,绑架未成的原因是罗某胆子小”,结合全案其他证据所谓胆子小应当指“不敢动手”,也就是“没有动手”。
而吴某某所谓“看见”被告人“拦”郝某的说法为虚假供述。因为被害人郝某在报案证词中说只看到说话的人(张某)和司机(吴某某),没有发现其他人,并且郝某特别提到其看到的司机只是背影(没有与司机吴某某的脸正面相对);再加上吴某某和被害人郝某认识,他肯定不想让郝某认出来(正如吴某某因为刘某和郝某认识而没有让刘某参加第二次绑架行动的理由一样),可知吴某某不可能转头“看见”被告人“拦”郝某。
特别要看到的是,在进行涉案行为以后,被告人再也没有参与吴某某和张某等人的任何其他犯罪行动(包括后来再次对郝某的绑架),彻底地退出了犯罪活动。被告人还因此被吴某某勒索了800元。
两方面综合起来,被告人在有条件推郝某完成绑架的情况下,主动选择了放弃而停止实施绑架。至于被告人为什么放弃了绑架分工行为,是基于同情还是慑于法律的惩罚,不影响对其意志主动性的认定,都是其自动停止犯罪的合法原因。
(二)被告人以自己的消极行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本案预谋的绑架是一个分工合作、环环相扣的活动。如果张某在前面的“拉”与罗某在后面的“推”这两个动作结合起来,很可能就可以完成对被害人郝某的绑架。而这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差错,势必就会造成预谋的绑架计划出现缺口,导致整个绑架活动的失败。本案被告人罗某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并通过刻意的放弃,破坏了绑架活动的行为链条,致使吴某某和张某没有能够完成对郝某的绑架,从而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我们还要考虑一下情况,在整个行动过程中,被告人始终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按照一般的常理,基于对吴某某的恐惧,被告人没有胆量去积极直接地制止犯罪,比较现实的作法就是用这样消极的不作为,去阻止犯罪的完成。
因此本案的绑架没能得逞,对吴某某和张某来说,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属犯罪未遂;但对于被告人而言,却正是其自由意志由恶向善的结果,属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就是自动地放弃了犯罪念头和犯罪行为,并且通过自己的消极行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如前所述,被告人系从犯,有中止犯罪的情节,其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同时如庭审所认定的情况,被告人虽然一时糊涂参与了犯罪,但没有前科,犯罪后又能主动自首、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很小。庭审中可以看出,通过归案后在看守所接受一年多的教育,已经具有明确的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和表现。
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利于宣传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请求法院充分考虑此项建议。
综上,请法院在认定被告人有自首、自愿认罪、无前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的基础上,同时认定被告人系从犯,以及犯罪中止的重要事实,考虑对被告人作出缓刑的判决。
辩护人:
年 月 日
以上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辩护词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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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从犯辩护词
1、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属犯罪预备,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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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律师,我的堂弟抢劫被警察抓了,现在还在开庭审理中,他想要写辩护词,请问下刑事辩护词他罪辩彼罪如何写?
[律师回复] 关于辩护词的格式问题,没有固定要求,对于刑事辩护词他罪辩彼罪要有以下的内容:
一、关于案件事实
1.有无犯罪事实;
2.现有证据能否“确实、充分”地证明被控犯罪事实为被告人所实施;
3.现有证据所能证明事实的具体情况(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事实情况),以及对证据“三性”的辩驳;
4、检方所认定事实中存在的逻辑问题。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实体方面: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相关具体规定,来评断已经查清的事实是否能够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根据,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一罪还是多罪、具体刑罚。
1.犯罪事实的定性: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罪名);
2.构成犯罪但能否免除刑罚,或者应当判处何种刑罚。
(二)程序方面:指出案件在侦查机关的办案过程中,有无诉讼程序上的违法现象。以及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公开审判要求的情形,是否违反了回避制度,是否非法剥夺或限制了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以及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等。
三、关于量刑意见和理由
(一)法定量刑情节
1.刑法总则规定有18个量刑情节:
犯罪主体方面
(1)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刑法》第18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聋哑人。《刑法》第19条,又聋又哑的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盲人。《刑法》第19条,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形态方面
(5)预备犯。《刑法》第22条,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未遂犯。《刑法》第23条,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中止犯。《刑法》第24条,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方面
(8)从犯。《刑法》第27条,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9)胁从犯。《刑法》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0)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第29条第1款,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11)教唆未遂。《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后的表现
(12)自首。《刑法》第67条第1款,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13)立功。《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4)坦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罪行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其他
(15)累犯。《刑法》第65条第1款,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16)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7)避险过当。《刑法》第21条第2款,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8)在域外犯罪已受处罚的。《刑法》第10条,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的量刑情节:
(1)当庭自愿认罪。第七条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退赃、退赔。第八条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3)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第九条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4)刑事和解。第十条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前科。第十二条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6)犯罪对象。第十三条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灾害期间犯罪。第十四条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刑法分则中的量刑情节:
(1)特定条款罪行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2)分则中的加减法定刑的情节。
(二)酌定量刑情节:从法理、情理角度出发,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的起因、结果以及其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方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作出解释,并力图说服法庭在对被告人具体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
1、被告人的一贯表现以及所在社区、单位的评价;
2、犯罪动机;
3、犯罪后的态度、表现;
4、犯罪的手段;
5、犯罪对象的情况;
6、犯罪时的社会环境、条件。
7、家庭基本情况
8、其他
除了以上内容外,还可以对辩护人对整个辩护过程的感想,案件的社会反响等内容进行一个描述,根据案情需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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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抢劫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未成年抢劫罪辩护词的书写必须要表明抢劫的主体可以被减刑的理由,一般来说,在我国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的行为,若是没有达到刑事处罚的年龄,是不会受到刑事处罚的,若是其已经满了十四周岁之后抢劫,也可以得到减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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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有一个朋友抢劫了一位女生,我想咨询一下律师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辩护词具体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对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定抢劫一罪,还是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关键在于被告人所实施抢劫行为有没有终了,如果抢劫行为已完全终了,被告人另起犯意将被害人打死,应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没有终了,那么就是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应定抢劫罪一罪。被告人小勇为取得财物,到被害人张四家里,用木棍将被害人打晕,再进行盗窃财物,其供述在被害人家中找到财物后欲离开时,看到被害人起来,怕被被害人看到而被抓获,故又打了被害人一棍后离开,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内(作案现场)用木棍打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其这一行为仍然是实施抢劫的暴力行为,因此,属于在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只应定抢劫罪,而不应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张四死亡这一情节,属于刑法第二百六三条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将该情节在抢劫罪中评价,完全能实现刑法的罪刑均衡原则。这就是刑法规定在抢劫罪财物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不再另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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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盗窃罪辩护词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抢劫罪盗窃罪辩护词各是怎么样的 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吴某某盗窃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由于年纪尚轻,容易受朋友的唆使、影响。恳请法官依据浙江省《人民量刑指导(试行)》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确实是因为家庭太过贫困,加之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又一时贪图小利,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依照刑法修正案 (八):在刑法 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节,对被告人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盗窃金额总计 元。可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其社会危害性也较轻。 五、被告人吴某某以前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分。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易于教育改造,被告人没有充分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吴某某已退赃。本案中被告盗取的游戏机、手表、手机及平板电脑均已退赃。故请法庭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八、建议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后的表现,又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行为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悔改,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按照我国刑罚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对被告人吴某某宽大处理,给予缓刑的处罚,以达到感化教育的功效,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以上是我的辩护发言,请慎重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 年 月 日 抢劫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曾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的同意,特指派我为被告人曾文华的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下面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 一、对于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检察院平检诉刑诉〔〕193号《书》,认定被告人曾文华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辩护人不存在异议。 第 二、被告人曾某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七点辩护意见。 1.被告人曾某系初犯,并非惯犯。 被告人曾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一个还不满21岁的孩子,一个人来到离家千里之外的苏州,身上带的钱花光了又无法向家里开口,一起的伙伴生病了没有钱去医院看病,一时贪念酿成了千古恨。犯罪后被告人曾某是后悔不已,在辩护人会见曾某的时候,曾某也多次向辩护人表达了其悔意。 2.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部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曾某的家属已经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当面向被害人道歉,被告人曾某也委托本辩护人向被害人道歉。现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已出具了《谅解书》及《证明》,对本案中曾某的犯罪行为充分表示谅解,希望能够对曾某的行为予以从轻处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深刻。 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归案后,被告人曾某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被告人曾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并委托本辩护人给被害人当面致歉。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被害人带来的严重后果,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人民量刑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人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恳请在对被告人曾某定罪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 本案被告人纯属临时起意,事前并无预谋,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威胁、也没有采用殴打被害人等暴力手段、更没有使用刀具等具有杀伤性的武器,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人身伤亡,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5.本案情节轻微,抢劫数额较少。 在本次犯罪行为中,被告人曾某等共劫得现金22元,抢劫的物品经过苏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其抢劫的物品价值为130元,抢劫数额较少,情节轻微。 6.被告人年龄较小,文化水平不高,且主观恶意性不大。 被告人仅读到初二就已经辍学,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更为淡薄。实施犯罪时还未满21周岁,虽然在法律上已经为成年人,但是其心智还不成熟、生活的阅历经验还很浅薄,辨认能力还相对较低,本次犯罪纯粹是在无知的情况下所为,而且只是临时起意,抢劫的动因是因为身上没有钱了、也是因为另一被告人郑佑青生病想要凑钱去医院看病,这与事前有预谋的犯罪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另,本案中起意犯罪的并不是被告人曾某,而是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曾某在4月23日的第三次讯问笔录以及5月27日的 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均提到:“我和郑某都没有钱用了,郑某就提出两个人去搞点钱用”。被告人郑某在4月22日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我问曾某钱够不够我去医院看病,曾某说不够了,我就和曾某说我们去搞点钱吧”。 因此,被告人的主观恶意性不大,希望法官在定罪量刑时能够酌情考量。 7.被告人患有左侧基底节区海绵状血管瘤并为乙肝携带者,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 被告人在2009年6月17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被诊断出左侧基底节区有海绵状血管瘤,并进行住院治疗。出院时,医生叮嘱需要长期吃药,并定期去医院复查。出院以后,被告人连续吃了几个月的药。另,被告人还被检测出为乙肝携带者。因此希望能够从轻量刑,因为被告人在里面多待一天其自身病情恶化的危险性就高一些,而对于其他人而言被传染的几率也就越大。
各位律师好,我一叔叔的儿子因为抢劫被抓了,所以对于个人抢劫罪无罪辩护辩护词有哪些?
[律师回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钟山明镜(无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人张某一审的辩护人,在庭前我阅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且对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案件事实方面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的罪名存在异议,应定性为抢夺罪,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相应的量刑幅度。
1、依据案卷证据显示,本案发生时确实存在被告人抢夺时开车扬长而去,导致受害人追车倒地造成受害人轻微伤的情况。但此事实并不能够认定抢劫或转化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之间最在的区别是,抢劫罪是当场使用暴力或威胁等其它方法,而抢夺罪则是乘人不备,未使用暴力或威胁等方法。
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在主观故意方面,被告人张某并未打算也未主动以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取得财物,只是因与被害人就照片的丑美问题发生争执后一怒之下离去,离去前手机已经被被告人占有,并未威胁、恐吓、迫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张某更无意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其次,在客观方面,张某并未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恐吓被害人,而是趁被害人不备,驱车离去,只是由于被害人追车过程中被车子刮伤倒地,被告人并没有开车故意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企图尽快逃离现场而已。
最后,在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车上发生关系以后,相对来说气氛还是比较融洽的,被害人是自愿将自己的手机给被告人传阅的,而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威胁,后来因为照片丑与不丑的分歧意见发生争吵,被告人扬长而去,但由于刚手机正好在被告人手上所以手机也被顺带带走,开车离去并不会也没有给被害人带来任何身体上的伤害,从社会观念上说很难评价为抢劫的暴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而不是抢劫。因此,对张某以抢夺罪定罪是适当的。抢夺是一种强力行为,因为不实施强力夺取,就不能实现财物的非法转移。但必须以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胁迫的手段为前提。这是抢夺罪区别于抢劫罪的显著标志。是否定抢劫罪:
1、要看伤害是否是犯罪分子故意为之。本案造成受害人伤害不是被告人故意为之,而是出于气愤之下一走了之。
2、要看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和使用目的。本案张某强力行为的作用对象和使用目的,是驱车离去而不是伤害被害人。所以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为抢夺行为。
2、从被害人多次不一的报案笔录可以看出,被害人所做的陈述并不是真实,而是带有心机的动机,也是出于报复,出于当时案发时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个人,因此个钟事实缘由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个人的口供,鉴于被害人的陈述带有偏激的情绪,恳请法院以维护被告人自身合法利益原则以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为准。
二、从量刑方面讲,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多项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应被认定为自首。从卷宗材料可以看出来,被告人做的第一份笔录就全部如实的坦白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后,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就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已经深刻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其与两被害人的口供完全吻合,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候才19周岁多一点,是一涉世未深,懵懂无知的青少年。其文化水平只有初中,法律意识淡薄,其心智发展水平还很不成熟,从而影响了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法对于未成年犯从宽处罚的规定应当进行延伸解读,即对于刚满18周岁的成年人在实践中也可以作为一个酌定情节适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刚成年不久,可改造性强;犯罪后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可塑造性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使其早日回归到社会中去,好好学习,发挥其特长,早日为社会做贡献。这也符合刑法教育和改造功能的精神。
5、本案中,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相对于一些恶性事件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控制和减少,被害人私人财物已经退还,被告人家属也愿意给与一定的精神赔偿并交纳罚金,恳请法院能够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系自愿认罪,而且系初犯,有多种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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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词有罪辩护怎么写?
强奸罪辩护词中阐述强奸犯罪事实并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比如被告人犯有强奸罪,但属未遂状态,此系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害人及社会的危害性较小,并且未造成恶劣影响。法院在庭审阶段,会充分考虑辩护意见,结合公诉书内容及犯罪事实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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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大学毕业后到律师事务所上班,现在有个抢劫罪的案件,请问下辩护词抢劫罪简易程序的应该怎么写?
[律师回复] 护词,是一种有严格的格式规范的为被辩护人辩解的文书,刑事辩护词格式主要是由前言、辩护理由以及结束语组成。
1、首部。首行要写明标题。
2、正文。在具体制作法庭辩护词时,分两段。
(1)向法庭说明出庭行使辩护权的根据。第二,向法庭讲明辩护发言的根据。第三,简要但明确地概述辩护人对案件的基本看法。
(2)从控诉方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来辩护。第二,从法律适用方面进行辩护。第三,从情理方面进行辩护。
前言: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辩护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辩护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辩护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辩护理由:是辩护词的核心内容。是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要阐明的主旨,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的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该予以减轻甚至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是要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列轻的法定条件,以及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上展开辩论和论述。
结束语:是对辩护词的归纳和小结,一船讲两个内容:一是辩护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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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问一下河北抢劫罪辩护词律师应该要怎么写?我的一个同学最近因为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他们家里人想打官司。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尊敬的公诉人: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受被告人赵某某及其家属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该起案件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赵某某,对案件经过进行了仔细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等相关法律文书,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本人也供认不讳,自愿接受法律制裁。辩护人认为:从全案来看,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现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参考:
一、赵某某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赵某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且在公安机关只掌握其第二次抢劫(未遂)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其第一次抢劫既遂的犯罪事实,其交代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较重的,依前述刑法修正案(八)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赵某某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恳请法庭予以认真考虑此情节,对赵某某酌情予以宽大处理。
二、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的第二次抢劫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抢劫数额小,并未产生严重的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整个犯罪过程中,赵某某虽携带刀具,但并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的人身损害,甚至于在第二次抢劫未遂时,被告人赵某某被反锁在足浴店时,被害人还敢给被告人开门,沟通也比较轻松(详见被害人张玉凤2014年2月8日做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你放轻松点,我来给你开)。可见,被告人实施的暴力程度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赵某某实施两次抢劫行为最终抢得人民币1900元,数额不大。
赵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害人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轻微的,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对社会治安秩序亦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威胁。恳请法庭能考虑到抢劫罪量刑的立法本意,对其予以宽大处理为盼。
四、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赵某某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才导致现在这个局面,为此他本人将付出沉重代价,请法庭念在赵某某的此次犯罪属于初次犯罪,平时表现一贯良好,并无前科,主观恶性不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六、被告人赵某某父母年龄较大,需要赵某某早日出来尽到赡养义务。
七、被告人长期精神状态不太好,有时做事不能按照正常人的思维去办,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也有可能与其长期的精神压抑、不太正常有关,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客观造成的实际损害,还是在被羁押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鉴于被告人长期精神状态不正常,法律意识极其淡薄,是非观念较差,一时因无知而触犯了刑律,但是念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从而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代表赵某某本人及其父母和其他亲友将不胜感激!
此致
苏州市人民法院
2014年9月1日
我想问一下盗窃罪抢劫罪的辩护词要怎么写?我的一个同学最近因为抢劫罪被起诉了,需要申请无罪辩护。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孟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孟某某的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到某某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孟某某,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审理,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
首先辩护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给被害人的亲属造成的痛苦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发生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凌晨3时许。报案人是受害人家的对门邻居常某某,根据其在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44页所作的笔录,其拨打“110”报案的时间为5月10日“早上7点20分许”。随即,7时35分,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中队接到110指令,将本案立案侦查(见本案诉讼卷第3卷第1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而被告人孟某某是于当天下午15时左右去的某某市公安局。当时他并不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来接受讯问的,只是因其“了解某某市公安局正在办理的黄义然被抢劫案的有关情况”,被某某市公安局通知接受询问。这一事实,可以从本案诉讼卷第1卷第17页《询问通知书》(副本)、以及诉讼卷第3卷第72-75页的对孟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加以证明。
而孟某某首次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自己和常某的犯罪事实,是在5月10日下午5点钟左右,当时已经作完《询问笔录》,另一个警察过来再次询问他,他就主动承认了。随后,19时30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了《讯问笔录》(第一次)。
在孟某某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之前,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孟某某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对孟某某采取任何强制措施,而本案的另一被告人常某也还没有承认二人的犯罪事实(常某是在5月10日19时55分才承认的)。
另外,根据某某市公安局大案中队2007年9月29日出具的本案《抓获经过》也可以证实:“……再次询问孟某某,孟某某即交待了犯罪经过,后常某迫不得已也交待了犯罪经过”。这段文字也足以说明,孟某某确实是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
按照《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孟某某作案后,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在另一同案犯尚未承认犯罪事实之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孟某某的自首行为,不仅体现了其本人悔过自新的态度,而且减少了国家对刑事侦查等工作的人力、物力的投入,使本案在很短的时间内即宣告破案,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对其自首情节予以充分的考虑。
三、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在被告人孟某某参与的这起抢劫案件中,他与另一被告人常某相比,没有积极购买砍刀为犯罪准备工具,没有主动提出过犯罪的意思表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没有用砍刀伤害被害人。
从常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来看,常某也承认是自己砍的害人。
诉讼卷第3卷第17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们用什么杀死黄义然的?”常某回答:“我拿了一把砍刀,孟某某拿了根棍子”。
诉讼卷第3卷第20页,公安机关问常某“你砍完义然后干什么来?”常某回答:“我砍完她后,把刀给了玉强了,然后我去找钱去了,玉强后来砍没砍她我不清楚。”
从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所作的《生物物证鉴定书》(公某某物证鉴法物字[2007]217号)结论分析,能够确认:送检的圆头砍刀和常某上衣及裤子上的血迹均为被害人所留。但是,该结论却不能肯定平头砍刀(未带入犯罪现场)、孟某某上衣和木棍上的血迹为受害人所留。
按照犯罪痕迹学的一般原理,只有对受害人实施砍杀行为的人,才有可能在衣服上喷溅有受害人的血迹。
而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既然不能确定孟某某身上的血迹是否是被害人所留,就不能确定其实施了砍杀被害人的行为。
2、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孟某某直接造成的。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2007)某公刑技医字第(0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的结论:“死者黄某某系锐器致左颈动静脉横断及左肺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而被告人孟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没有用砍刀对被害人进行砍杀,只是用拳头、木棒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但这些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因素。
综上,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小。所以,孟某某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的量刑和处理,我国《刑法》第27 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这一点,在定罪量刑时也应当酌情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从今天的庭审调查,以及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中,均可以看出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中,也表明愿意对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来表示自己的深刻悔罪。所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有自首情节,属从犯,具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同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对被告孟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采纳。
我想问一下辩护词前抢劫罪无罪的话需要怎么写?我的一个同学因为抢劫罪被起诉了,他准备做无罪辩护。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广州某某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某某星的委托,指派谢俊律师担任涉嫌抢劫罪一案被告人某某星在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刑事辩护。为更好的履行职责,我们在庭前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多次踏勘了本案案发现场,多次翻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本案全案案卷材料,查阅了起诉书,参加了本案的三次庭审。
通过上述辩护行为,我们发现公诉人对被告人某某星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犯罪行为根本不是某某星所为,公诉人的指控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某某星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是本案的重要证据,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均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该视频并没有记录到本案各被告人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相反,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反映的被告人驾驶摩托车的运行轨迹和时间进行分析,却可以清晰地推断各被告人不具有作案时间,根本不可能参与起诉书指控的抢劫行为。
(一)该现场监控视频的重要性。
1、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调取视频录像的情况说明》记载:“……经办民警经过大范围观看录像后,将有价值的录像进行提取保存,其余时间的录像没有价值不做保存”。通过该描述,应可理解为侦查机关对视频进行观看后,发现与案件有关的视频只有这些,即第一侦查机关观看的录像中并未发现受害人的踪迹,第二本案被告人并未出现在侦查机关未作为录像证据提交的其他时间段。
2、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案件相关视频资料的情况说明》记载:“……通过翻查某某市公安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和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发现与事主报案时特征相似的嫌疑人出现时间2时23分41秒,发现7名嫌疑人分别驾乘两辆摩托车在该处盘旋,随后加速逃跑。……为此锁定作案嫌疑人相貌特征及其车辆特征。特此说明”。通过该描述,应可理解为侦查机关仅对案发现场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进行了调取及观看,并发现2时23分41秒出现的本案7名被告人较符合《受案登记表》记载的系6名犯罪嫌疑人、一辆男装摩托车、一辆女装摩托车的特征,以此锁定本案犯罪嫌疑人。
3、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记载:“……随后通过调取2011年某某市公安局视频监控录像系统的视频监控录像,发现2011年4月10日凌晨2时至3时间在案发地出现的与事主供述类似的嫌疑对象在2011年4月10日2时23分42秒在某某市某区派出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出现。为此,经办民警从该时间点(即案发地嫌疑人出现时的前后时间段)扩展,将嫌疑人经过的路线录像进行提取……”通过侦查机关的如此描述,我们已经可以完全了解当时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大致情况:
首先,侦查机关对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在案发地点的现场监控视频进行调取,希望获得能直接反映案发过程的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其次,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的该时间段内发现了本案的被告人并认为他们具有重点嫌疑,并调取他们的行车路线,走访某区中学等地进行辨认照片等,希望确定各嫌疑人的身份;
最后,通过某某杰的辨认,侦查机关确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身份,并实施抓捕、审讯。也就是说,在整个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就是通过现场监控视频确认系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从而对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的抓捕。
综合以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当时侦查机关在开展侦查工作,是通过翻查某某市公安局‘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和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时段的监控录像查找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从而在该时间段内保存了侦查机关认为有价值的录像。因本案的案发现场就在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且根据《受案登记表》所显示的接警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2时34分。很显然,侦查机关的上述侦查行为显然是希望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获取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换句话说,侦查机关现在就是认为他们保存的这些现场监控视频就是能直接反映罪犯对受害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
因此,该现场监控视频对本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这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认为本案被告人是本案案犯的直接证据。
(二)通过对该现场监控视频具体内容的描述,可判断本案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1、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还原男装车的运行轨迹。
某区大桥云台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1)显示:2:23:23-2:23:33,男装车从某区酒店一侧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于2:23:33秒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2)显示:2:23:38-2:23:50,男装车继续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
然后掉头又延二号路从南向北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1显示:2:23:49-52,可见在二号路与一号路交界处,有灯光在二号路从南朝北方向射入,而后转向西,因当时在该位置并无其他车辆,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的灯光,2:23:52-56,该两个光点轨迹在二号路上从东向西移动,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视频2显示:2:23:58-2:24:13,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在三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完成掉头后由东往西,往三号路西行方向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枪监控视频(以下简称视频3)显示:2:24:15,男装车延三号路从东往西行驶。
2、通过现场监控视频,还原女装车的运行轨迹。
视频1显示:2:23:26-2:23:38,女装车跟随男装车从某区酒店一侧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于2:23:38秒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2显示:2:23:41-2:23:52,女装车继续跟随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
然后随男装车掉头也延二号路从南向北行驶,进入盲区,期间未停留。视频1显示:2:23:49-52,在二号路与一号路交界处,有灯光在二号路从南朝北方向射入,而后转向西,因当时在该位置并无其他车辆,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的灯光,2:23:52-56,有两个光点轨迹在二号路上从东向西移动,应为男装车及女装车。视频3显示:2:24:01秒,女装车延三号路从东往西行驶。
通过观看上述案发现场的现场监控视频内容,男装车及女装车在案发现场的运行轨迹已经能够通过视频进行反映,两辆车在盲区内的时间非常短暂,且经过盲区亦需要一定的时间,故综合车辆行驶的情况以及各监控摄像头的位置可得出结论,在上述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中,本案被告人并无作案时间。
(三)辩护人对该现场监控视频的意见。
1、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从侦查伊始就已经误入歧途。
首先,侦查机关先入为主的仅调取案发现场2011年4月10日2时至3时的现场监控视频,就已经将侦查机关带入错误的方向;
其次,在该时间段内出现在案发现场的本案7名被告人,因比较符合受害人对罪犯的特征描述,被侦查机关再次先入为主的认为就是嫌疑人员,并展开大量工作查找,也存在严重瑕疵。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忽略了至少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
①是受害人报案称案发时间是2时许,但侦查机关却忽略此叙述,自顾自的调取现场2时至3时的现场监控视频;
②是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录像,本案被告人出现在案发现场,确有在盲区没有被监控的时间段,但如果侦查人员细心观察,则可发现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去实施与受害人报案所称的犯罪行为,如果他们没有作案时间,即使他们特征再与受害人所述相符与本案又有什么关联性呢?
同时,侦查机关认为有价值的录像中,居然连受害人的影子都没有。在街面上如此繁多的视频摄像头中,或者在提交给法院的现场监控视频中,如果受害人经过现场,没有可能不被摄像头摄录。现在在现场监控视频证据中,没有受害人的身影,足可判断,侦查机关的侦查方向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只是可悲,侦查机关至今不愿意承认错误!
2、侦查机关在案发时间段案发现场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录像,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所有人都应可以得出结论,侦查机关系将该视频作为能直接指控被告人实施犯罪的直接证据。因此,若认为系本案的各被告人在本案视频以外的时间段发生的犯罪行为,则侦查机关的办案逻辑就是完全矛盾的,在完全矛盾的办案逻辑中,怎么可能有正确的结果存在?
3、参考[《今日说法》20140713监控下丢失的黄金] 第21分39秒至22分45秒以及第37分05秒至38分05秒(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盗窃案件中,在1万多公斤的垃圾中寻找一个快递塑料袋);第23分20秒至24分25秒(侦查机关通过反复仔细观看视频查到细微的情节,以发现疑点,确定犯罪嫌疑人)。参考[《撒贝宁时间》20140921案发那晚狗没叫]第41分30秒至34秒,(侦查机关在办理一起杀人案件中,侦查人员陈述“调出了大概有六七千个小时的监控……”以及调查核实了592个关系人的情况)
以上节目中,侦查机关均系通过开展细致的侦查工作,反复观看视频监控,寻找线索,侦查各嫌疑对象的行动轨迹,调取痕迹物证,查找嫌疑对象在视频监控中细微的动作变化,从而锁定犯罪嫌疑人。本案虽然只是很小的一个案件,但侦查机关当然也应当实事求是的开展侦查工作,而不应违背客观事实,不负责任的应付了事。
4、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为何在案发现场转圈行为的大胆假设:按受害人所述,案发在2时许,而《受案登记表》显示报警时间是2时34分,且结合受害人在侦查机关的第二次笔录内容,当时被抢后,其在现场等待其男朋友的情况分析:有可能受害人被抢后一直呆在案发地点等其男朋友过来, 2是23分左右,本案被告人经过案发现场,看见本案受害人站在案发现场,因被抢后受害人的神情或动作或受害人本身系女性等原因,而引起了本案被告人的注意,因此本案被告人才在案发现场的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转了一圈了解情况,但没觉得有什么特别之处,于是顺着一号路驶离现场。
综合以上,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而正是侦查机关如此粗糙的侦办行为,未对2点以前的录像进行查阅,导致真正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辩护人恳请贵院,从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结合现有的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认定本案被告人无罪。
二、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的意见。
(一)关于本案《受案登记表》及受害人的两份笔录。
1、关于《受案登记表》。
《受案登记表》是案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文字记载材料。在《受案登记表》上记载了:“接报时间是2011年4月10日2时34分,接报地点是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市某区街一号路,简要案情是接事主某某兰报称:于2011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市某区街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被6名男青年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抢去一台手机,该手机品牌型号:诺基亚N82,颜色黑色,购于2010年4月,购价人民币1700元。”该描述非常确定且具体。
2、关于受害人的两份笔录。
(1)关于受害人2011年4月10日的询问笔录。
首先,《受案登记表》记载被6名男青年抢手机,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和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但2011年4月10日这份笔录却记录为被
6、7人抢手机,并刻意回避两辆摩托车的颜色,且未作合理解释。
其次,2011年4月10日对受害人的笔录中,公安人员问话“你被抢去了什么物品?”受害人这样回答“一台黑色诺基亚N82手机……当时的手机号码与我现在号码相同,是我在第二天去移动补办的。”谁会在报案当天这样陈述?并且即使去补办,也应是“昨天今天”的说法,而非“第二天”这种说法。这应是后续补做笔录所露出的马脚。
《受案登记表》的形成时间最靠近案发时间,当时受害人的记忆应最完整可信,且结合上述对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笔录的分析,及《受案登记表》与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笔录内容的对比,应以《受案登记表》记载的内容为准,辩护人恳请贵院对2011年4月10日受害人的笔录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关于受害人2013年12月10日的询问笔录。
首先,2013年12月10日的笔录,不仅保持第一份笔录回避询问车辆颜色的问题,而且已经将人数彻底改为7人,将作案时间改为2时30分许,将案发经过记录为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进行抢劫。该笔录内容与《受案登记表》的记载及受害人的第一份笔录内容之间都存在实质性冲突,且未做合理解释。
其次,该份笔录的形成时间系2013年12月10日,系在案发后的2年以后,且是已经抓捕了本案的各被告人,不排除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引诱性问话,将本案案情记录为存在威胁、暴力等手段,而加重对给被告人的刑罚惩罚。
故辩护人恳请贵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gt;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本案中,所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了否认,并供述他们的庭前供述是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或诱供做出,本案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录像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也和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相矛盾,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应被合议庭采信。
在坚持上述意见的前提下,辩护人同时坚持庭审中对各被告人供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辩护人已经书面提出申请要求侦查机关提供《提讯证》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不提供,说明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违法;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方式等与本案受害人报案情况不同,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人的供述与录像所反映的情况存在实质性矛盾,当然应以录像客观反映情况为准,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不真实。
1、关于作案时间的供述。
各被告人向侦查机关作出的有罪供述中,均没有对作案时间作出确定的供述。
2、关于作案地点的供述。
各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时,供述的作案地点几乎均不是本案的案发地点。
①某某华11月26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的笔录供述“……逛到某区城区某区酒店背后有一个花坛的地方……”
②某某星11月27日2时07分至3时38分的笔录供述“……见她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就掉头跟了进出,跟到某区街某区酒店背后有一个花坛的位置,……”③某某聪12月2日21时10分至22时40分笔录供述“……当去到某区酒店附近的斜坡位置时……”④某某泉12月2日13时10分至14时30分笔录供述“……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附近路段……那名女子就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也跟了进出,跟到某区酒店背后的花坛位置,……”。
⑤某某东与某某君并未供述过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
⑥某某杰的有罪供述,在后议论。
在2012年12月10日12时06分至12时48分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第二次补充询问之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补充讯问,几乎所有被告人关于案发地点的叙述已经全部发生变化,且与受害人所述案发地点一致。
①某某华12月10 日15时10分至16时45分笔录“……开摩托车去到某甜品店对出路面时……”
②某某星12月11日15时25分至16时50分笔录“……我们兜到二号路某甜品店附近……”③某某泉12月10日15时10分至16时40分笔录“……但是后来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往二号路方向走几十米的斜坡处,也就是现在的某甜品店隔壁,……”。④某某东、某某君始终未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某某聪只有一次有罪供述,故均不存在第二次有罪供述的问题。
⑤至于被告人某某杰,其在12月10日前并未认罪,在12月11日讯问后,被告人某某杰才承认自己参与犯罪,也就是说某某杰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就是侦查机关第二次对受害人进行补充询问后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笔录供述“……我们马上调转车头跟上那名女子,在一号路某区派出所路口的人行道上……”其供述的地点具有歧义性,或许侦查机关认为此地点就是某甜品店旁边的人行道,但辩护人综合某某杰此次笔录的全部内容,认为某某杰供述的地点应系某区派出所旁边的人行道(即某某横街人行道)。
各被告人供述的地点与本案案发地点相差几百米,且根本不在同一条马路上,如果没有合理解释,不可能供述有罪供述的几名被告人同时说错案发地点,而且也当然不能仅因被告人记忆错误而发生叙述错误,而随意改变被告人口供。因此,辩护人坚持认为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且这些有罪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3、关于作案方式。
各被告人在第一次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时,供述的作案手法也与受害人报案时所称方法不同。
①某某华11月26日18时30分至19时40分的笔录供述“……跟住我和某某杰先下车走向那女子,其他人跟住也下车走过来,我们全部人走到那女子前面……”
②某某星11月27日2时07分至3时38分的笔录供述“……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泉、某某杰、某某聪下车走近那名女子,……”③某某泉12月2日13时10分至14时30分笔录供述“……
然后我和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下车走近那名女子,……”。④某某东与某某君并未供述过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
⑤仅有某某聪供述“……当开到那个女子身边时,我看到坐在男装车尾后的人伸手抢了那个女子的手机,……”。
⑥某某杰的有罪供述,在后议论。
在2012年12月10日12时06分至12时48分侦查机关对受害人进行第二次补充询问之后,侦查机关对各被告人进行补充讯问,几乎所有被告人关于作案手法的供述也几乎全部发生变化,且与受害人报案时所称方法一致。
①某某华12月10 日15时10分至16时45分笔录“……只记得我们商量过之后再次开回去那个女仔身边,当某某东、某某杰、某某泉、某某聪他们去到那个女仔身边时,我看到某某杰伸手抢了那个女仔的手机。……”
②某某星12月11日15时25分至16时50分笔录“……这时我们就开摩托车开到那名女子的旁边,封住那名女子的去路,不让她离开,……
然后某某东、某某杰、某某泉他们就有手拉住那名女子,
最后某某杰抢了那名女子手中的手机,……”③某某泉12月10日15时10分至16时40分笔录“……
然后我们就开车过去停在那名女子的旁边,当时女装摩托车停在前面,男装摩托车停在后面,那名女子走不掉了,……
然后某某杰就伸手把那名女子的手机抢了”。④ 某某东、某某君始终未供述自己有实施犯罪行为,某某聪只有一次有罪供述,故均不存在第二次有罪供述的问题。
⑤至于被告人某某杰,其在12月10日前并未认罪,在12月11日讯问后,被告人某某杰才承认自己参与犯罪,也就是说某某杰的第一次有罪供述就是侦查机关第二次对受害人进行补充询问后的供述,2013年12月11日15时20分至16时10分笔录供述“……我们七人坐在摩托车上用两辆摩托车前后拦住那名女子,女装摩托车在前,男装摩托车在后,……跟住我就动手抢了那名女子拿在手上的一台手机。”
侦查机关在第二次补充询问受害人前后,各被告人对作案方式的供述存在明显差别,这种差别始终没有得到合理解释,因此,辩护人依旧坚持认为各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且这些有罪供述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4、对被告人某某泉的供述材料的意见。
(1)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某某泉属于自首。由此,辩护人认为某某泉或许确实参与过犯罪行为,因此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在确认某某泉应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前提下,辩护人认为应
首先查阅某某泉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此次讯问笔录或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其为得到侦查机关对其如实供述的确认,而依照侦查机关指示所述。在此次笔录中,其供述“2011年4月份某天凌晨时分,……某某星驾驶一辆黑色无牌125C女装摩托车……我开一辆蓝色125C男装款摩托车……
然后我们兜到某区派出所附近路段看见……
然后我们就开摩托车靠近她,
然后调戏她,……这时那名女子就拐进某区派出所背后小区,于是我们也跟了进出,跟到某区酒店背后的花坛位置,
然后我们停在那女子附近,这时某某东、某某杰就提议去抢了那名女子的手机,
然后我们两辆车在车上商量了一会,大家都同意了,
然后我和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下车走近那名女子,只有某某东没有下车的,某某东负责开车接应,
然后我与某某华、某某君、某某杰、某某聪、某某星六人往那女子走过去的时候,那名女子就想走,这时我们六人将那名女子拦住不让她走,
然后某某杰就拉住那名女子,
然后某某杰就把那名女子手里拿着的手机抢了……”
(3)某某泉的此次讯问笔录,其内容反映的情况与受害人报案所反映的情况相差甚远,时间不确定、地点完全不同、人数不同、车辆颜色不同、是否停车不同、是否下车进行抢不同、是否有先经过后来又折返回来实施抢不同等。某某泉是自首,其供述的内容应真实可信,如果其供述的内容与受害人供述的内容之间相差如此之大,则应认定某某泉供述的违法行为应并非本案的犯罪行为,即某某泉供述的系另外的案件,并非本案。

然后续侦查机关要求某某泉给出解释,但某某泉的解释竟然是这样的“……我之前交代的问题有较多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在我来公安机关自首之前,某某杰已找到我商量有关案件问题,某某杰叫我们被抓后不把承认抢手机的事情,而且还声称谁要是把他供出来,以后要找谁算账,所以当时我没把实情说出来,因为我怕某某杰会报复我。……”这种解释,根本不合理,因为某某泉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已经供述“是某某杰提议去抢手机、是某某杰拉住那名女子、是某某杰把那名女子手里的手机抢了”。后续某某泉没有再加重对某某杰不利的供述,那么某某泉所谓担心某某杰找他算账的理由如何成立?
(4)辩护人认为,某某泉可能确实实施过违法行为,且该行为当时并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但通过上述分析,应已明确某某泉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本案行为。司法机关如果张冠李戴,从表面上看似乎追求了正义,将实施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人绳之以法,但从实质上,这种行为不仅是侦查人员凌驾于法律之上运用侦查手段,滥用职权破坏法律的权威,而且极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为,某某泉供述的该行为应定性为犯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发案的时间是在什么时候,当时各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达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当时有哪些人参与了该行为?当时各参与人应根据自己在其中的地位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等现在都无法评价。如果贵院判决本案各被告人对本案行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极可能给侦查机关日后的侦查行为带来极坏的标杆作用,从而促使冤假错案的进一步增大。
(5)特别提请贵院注意:
某某泉2014年2月19日9时05分至11时05分的笔录,有某某泉的如下供述“……某某杰抢了那女子的手机后就坐回摩托车的车尾,之后我们就开车走在三号路与二号路的路口处转了一圈才开车离开的,……”通过某某泉的此供述,可以肯定,侦查机关就是依据一号路与二号路交界球监控视频(即视频2)所显示:2:23:58-2:24:13,男装车延二号路从北向南行驶,在三号路与二号路交界处完成掉头后由东往西,往三号路西行方向行驶,对某某泉进行讯问。也就意味着,或者某某泉供述属实,他们在那个时间段实施抢劫行为,抢后车辆还绕了个圈,
然后离开现场,其供述与录像反映一致,录像反映的内容就是他们实施抢劫行为的现场录像;或者某某泉的供述是根据侦查机关的指示所述,目的就是为了吻合视频所反映的内容,也进一步反映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就是认为现场监控视频所反映的内容就是案发当时的视频。
因此,如果本案现场监控视频不能反映本案各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则本案绝非本案各被告人所实施。
综合以上,通过侦查机关作出的《关于便衣大队侦破某某兰被抢劫案的情况说明》及侦查机关提供的现场视频录像,足以认定本案并非被告人所实施。若被告人所供述的有罪供述影响贵院对本案的认定,辩护人恳请贵院核对该有罪供述与视频录像之间的矛盾,并重点考量有罪供述是否是当事人真实、完整对另一件案件的陈述,是否受到现场监控视频的暗示,是否受到侦查机关对本案案发经过的指示,另一件案件会是怎样的定性,另一件案件有哪些人参与等情况。辩护人恳请法院维护正义,不应张冠李戴,就本案情况做出适宜本案各被告人责任的判决。在证据材料欠缺且矛盾的情况下,不可冤枉一个好人,判决本案被告人某某星无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于我们的上述辩护意见,敬请予以充分的重视和采纳。
谢谢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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