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系典型的商标行政、民事交叉案件,被告的“悉能”商标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原告能否主张被告于商标撤销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与行政授权确权诉讼中关于混淆误认的判断是否存在区别。
注册商标被撤销后对之前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并未明确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商标注册人自身使用商标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笔者认为,商标局或商评委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利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但是,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使用注册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明知其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那么上文提及的商标注册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便不复存在。不论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在先的权利人均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请求赔偿。
被告的注册商标被撤销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两方面判断,一是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二是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如何区分判断行政、民事交叉案件中的混淆误认?笔者认为,行政授权确权案件应当考虑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类别,只要在任一商品上存在混淆可能性,系争商标便不应准予注册;民事侵权诉讼则仅考虑被诉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类别。因此,存在行政诉讼中认定存在混淆误认,但民事侵权诉讼中存在认定实际使用的商品不会与原告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告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医药制剂、针剂等,但实际使用的商品为“头孢丙烯干混悬剂”,故本案不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直接认定存在混淆误认,应根据实际使用的情况判断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考虑到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的发音相同,运用文字的方式和风格非常接近,而且涉及的商品与人们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在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时应当施加较为严格的标准。结合被告存在主观恶意,最终认定被告实际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