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涉及三方主体,即消费者、加盟店、总店。消费者因预付消费受到侵权,当然可以基于与加盟店订立的预付消费合同,以加盟店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同时因为本案的加盟店得到了总店授权,使用了总店字号,且加盟店承认所收预付款进入总店账户,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加盟店与总店由同一主体经营管理,其责任由总店承担,因此消费者也可以一并起诉总店,要求总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