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的规定。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对于该条的理解,可以区分以下三种情况:
(1)对于查获的毒品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贩卖过或准备用于贩卖,按照《纪要》的规定将这部分所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2)对于查获的毒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贩卖过或准备用于贩卖,仅根据其查获的毒品数量来推断被告人主观上有犯罪故意时,应持谨慎的态度,同时应结合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来加以分析、判断;
(3)若查获的毒品系海 洛 因,然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曾有吸食“K 粉”、麻古等毒品而并无吸食海洛因时,亦可认定被查获的毒品应全部计入贩卖数量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