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现代社会科技水平的突飞猛进,尤其是网络的普及运用,汇编网络作品风靡一时,随即也衍生了一些问题,即法律如何看待这些汇编后的网络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作者及相关主体,依法对作品享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总称。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作品解释成为: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必须具备四个要件:第
一,思想感情的表达;第
二,表现中有创造性;第
三,表现的外部性;第
四,隶属于文学、艺术、美术、音乐的范畴。而对于汇编作品,则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之规定属于特殊的著作作品,即是指汇编若干作品的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汇编作品包含了汇编作者的独创性劳动,因此应当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汇编作品的创造性在于对材料的选择、安排、整部作品的系统性构思及其效果等方面。依据刘春田老师的观点,汇编作品不包括了两类:一是指作者汇编自己的作品而形成的汇编作品;二是指作者汇编他人的作品而形成的汇编作品。对于前者,作者理应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法律应当给以认可和保护,而对于后者则情况较复杂些。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是对汇编作品作者权利的一种限制,也是对汇编作品进行法律保护所应坚持的一些原则:第
一,汇编作品由汇编人享有著作权。对于汇编人的认定,一般认为汇编作品是在谁的指导下并以谁的名义汇编出版的,谁就是汇编人。其可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
二,汇编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是将已有的作品选择、编排、合成。因此,汇编时必须经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只有这样,汇编作品的作者才享有对他人作品的汇编权。汇编的过程中有一定的创造性,因此,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将其暗含于演绎权之中。未经原著作权人的授权而汇编他人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故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寻求法律救济。这样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只要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尊重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法律就会认定该汇编作品的法律地位,对于汇编人的合法权利当然会给与认定和保护。第
三,汇编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汇编作品是各个可分作品的集合,作为一个整体其著作权归属汇编人享有。但其中可独立存在、单独使用的原作品,其著作权由该作品的作者享有,原作者有权决定作品的其他使用方式或途径,并可以对该权利任意加以处分。汇编人只有在遵守以上原则的基础上依法行使汇编权,汇编人才能相应地取得对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否则,法律根本不承认汇编作品的法律地位,更别谈所谓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利了。汇编作品作为特殊的著作物,其作者即汇编人对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即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法律对此应当给以认可和保护,故对于那些故意侵害汇编人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行政责任,若达到犯罪的,可以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刑事制裁,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对于侵犯著作权的民事救济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而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政责任,依《著作权法》第47条之规定:该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另外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依据刑法第217条和220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依刑法第218条和220条之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可见,对于汇编作品的法律保护是有条件地,汇编人的著作权利享有也非天然就存在的,只有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找到汇编作品的准确定位,才能给以其著作权人的权利完整及合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