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属于适用于不同归责性质 的两种法律,却在现实情况中被当事人同一行为同时违反的现象,产品 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应当从效益最大化来认定责任归属大小, 它从学说到各国的立法实践都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本文针对产品质量 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概念、成立要件、理论学说以及选择原则 等进行分析和讨论,尽量做到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合理选择,以切 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 关键词:产品质量 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是合同履行中的某一个违法行 为同时具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双重特征,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 的法律现象。各国针对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所采取的法律 手段各不相同,从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理论学说出发,通过不断 的探索和发现寻求更好的竞合判定办法和赔偿选择原则,维护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才是法律行为的最终目标。
一、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竞合的概述
1.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 责任,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履行不当而造 成合同另一方履行利益的损失而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产品质
量侵权责任确切的说应该是产品侵权责任,指的是因为产品存在缺陷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被侵权人可以 向两者中的任一提起赔偿请求。 具体可以参考 《侵权责任法》 41-47 条。 第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 品质量违约责任是指的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不符, 合同没有约定质量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的双方协 商,协商不成的按照交易惯例解决,仍不能解决的按照商品的通用质量 标准来确定商品的质量。只要出卖人交付的商品不符合约定,那么买受 人就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与 违约责任在规则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等各个方面都存在着较 大的差异,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常常出现这种同一行为同一事实在同一 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两种以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并发生以同一给付 内容为目的的请求权的现象,就是我们所说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 责任竞合的情况,这种法律竞合的现象是指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侵权责 任并存和相互冲突的一种现象。它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的独立 而产生的,它十分复杂并且具有多重性。竞合是指争相符合,或同时该 当之的意思,那么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就是指关于产品质 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同时产生的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之间的相互交叉重叠 的法律现象,它同时也导致了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和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的 重叠,形成请求权的竞合。
2.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成立要件 必须是在同一不法行为上同时引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和
违约行为的发生,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构成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 违约责任竞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要求同一行为并须为违法行为, 并且不是所有的统一不法行为形成的责任都构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 合,形成竞合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根据法律要求分别承担不同违约责 任和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要求同意产品质量上的违法行为 要同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两个民事责任在同一行为 上并存,才能形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争适用,即竞合。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要求同一不法行为引起的同时发 生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必须是由同一个民事主体实施的,其可能承担 的双重责任的主体是同一个,可能享有双重请求恶犬的主体也是同一人, 也就是说同一个权利人对于义务人在统一内容上同时可以有多个请求 权。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还要求当事人只能够获得一次给 付满足,不能针对并存责任实现多次给付满足,要均衡双方当事人的利 益,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只能满足当事人的一个请求 权。
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理论学说
1.法条竞合说 法条竞合说,又被称为非竞合说,这种学说将侵权行为定义为违反 权利不可侵害的一般义务的行为,而将违约行为定义为违反当事人约定 的特别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违约行
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与侵权行为的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这种竞合说 最初是在刑事法中被提出的,后来才被引用到民事法中来。因此,在同 一行为事实同时具备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一般采取优先 依靠特别法的原则,当事人只能根据合同上的责任规范采取请求权,不 以侵权行为作为请求权的责任范围。 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竞合的情况下,法条竞合说体现的是合同法与 侵权法的分离并体现出了合同法的重要性,导致人们在日常生活中逐渐 形成了合同至上的认知,这种处理方法避免了双重请求权的产生,确定 了单一适用的法律,这是它的优势。但是,法条竞合说也存在很明显的 问题,它将违约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忽视了两者之间的 差别,这两者之间在一般共同要素上互相排斥,不是相同的基础,无法 在法律实施上实现统一原则。同时,法条竞合说也忽略了对当事人的权 益的公正评价,仅仅只适用于有合同责任的确定责任,对于那些无合同 的,无偿保管的行为,一旦出现问题,对于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的归属问 题将无法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2.请求权竞合说 请求权竞合说认为,同一违法行为在同时具备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 行的要件时,产生的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和债务不履行的请求权,两者的 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请求者可以同时行使两种请求权也可以选择其中 一种请求权。请求权竞合说的理论在产生过程中大致分成了两个方面: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说。 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的理论认为两个请求权应当是相互区别完全独立
的 ,此种学说理论是以权利者的利益为出发的,允许受害方选择一个请 求选行使,在未能正常行使时,则可行使另一请求权。受害人可以分别 单独处理,也可以将其中一个请求权赠予让与他人,这种情况会导致债 务人的义务双重化,不仅不尊重债务人的利益,而且违反了立法的根本 宗旨。债务人可以被两种请求权分别进行处分,会造成案件诉讼,导致 案件审理变得复杂失去原有意义。总之,这种学说维护了一部分人的利 益,但是却是建立在牺牲另一部分人的利益的基础上。 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理论观点是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进行半独 立划分,注重两者之间的内部联系,关注它们之间的相互形象作用。这 种理论基础的依据是为了调和两种请求权所存在的矛盾,在赔偿范围、 抵销以及时效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让评价更加具体客观,同时还有 补足作用,例如,对其中一项请求权的时效太短而消失时也可以采取较 长时效的请求权。总之,这种理论学说比较趋向于缓和,是在两种请求 权的情况下选择一种以协调和均衡为主的思想理论。
3.请求权规范竞合说 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的观点与以上不同,认为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 竞合的境况下,产生的请求权应当为一个,请求权的内容应当综合各项 规范来决定,在责任归属的法律判断过程中,法院和权利人可以各持己 见,权力热可以列举出对自己最有力的法律请求,法院也可以不采取权 利者的请求权,可以驳回请求权,根据事实进行法律判决,并且权利人 不能针对驳回的请求权进行另一请求权的诉讼,这是目前中国广发支持 的学说。
综以上三种竞合说的理论进行比较和思考,本人觉得当产品的质量 不符合约定而导致买受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遭受损失 时,那么就是产品侵权责任。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是没有给买 受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要求出卖方赔偿自己买卖该商品的损失。但是如果出卖人交付的产品不 符合质量要求而给买受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失时,那么买受人既可以 要求出卖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两者是竞合的 关系,只能选择其一。 法条竞合说只重视合同和法规的重要性,忽略了当事人权益的考虑; 请求权竞合说考虑到了当事人的权利问题,但是总体上对于权利人和责 任人的权益划分存在很多不合理的地方,并且在重视权益的同时,忽略 了法律法规的基础地位,违背了立法的基本宗旨;请求权规范竞合说它 结合了前两者的优点,兼顾了法条的重要性和请求权中当事人的利益为 综合考虑,兼顾公平,并最终以法律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是比较综 合而且客观公正的理论学说,比较被推崇的理论。
三、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选择原则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作为两种责任形式,在赔偿方面存在 很多的区别,产品质量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在责任上除了赔偿损失以外, 还包括违约金、继续履行和修理等一系列补偿措施。侵权责任还包括停 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等一些列措施,具体赔偿措施要根据具体 情况具体分析。总体上来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在赔偿方式和范围上 存在很大的差别,在竞合的过程中还是要根据两种责任的赔偿范围的不
同,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的损失,是建立在合同信任上的,侵权 责任是对当事人的固有权益的损害进行赔偿,两者之间的赔偿范围存在 以下几点作为区别: 对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的违约造成另一方的人身伤害或精神损 失的,按照合同法的要求,对于不可遇见的责任范围不属于违约责任的 赔偿范围,如果受害方要追究此赔偿,只能在侵权责任中追究。侵权责 任可以要求对方赔偿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失,而违约责任则不可以。而且 两者的诉讼时效也不同,前者是一年而后者则是两年。 责任方应当履行的利益既包括合同中注明的损失,也包括受害方的 利润损失,即合同违约造成的受害方的利润未能正常实现,这一部分的 损失没有在合同中进行具体的标示,但是也应当划分到责任人应当承担 为违约赔偿行为上。而产品质量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不同,只对于已 经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受害人的预期可受益项目不进行赔偿。 并且,对于由于缺陷产品造成的第三方人身伤害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方 负责,对第三方不同时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作为民事责任归属和处理过程中 的一种法律责任竞合现象,拥有不同的理论学说支持不同的竞合选择。 在遇到具体的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案件时,还是要具体问 题具体分析,在遵循立法宗旨要求的基础上,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对于竞合的责任判定应兼顾法律规则与当事人利益为考虑,对于赔 偿选择应当根据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判定结果做出相应的赔偿范围的
确定。总之,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责任判定和赔偿范围 的选择都应尽量坚持公正、公平,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如何处理
产品质量违约责任是违反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之
一,它的含义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明示或默示担保的产品质量要求而依合同法原理应承担的瑕疵担保责任,通常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所谓违反默示担保,即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这是一项禁止性要求,也就是说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必须满足的条件,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排除和限制。违反明示担保,即违反明示采用的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以合同、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明示担保是生产者、销售者自身对产品质量作出的保证和承诺,可以用产品说明、标识、预先预告、样品等方式表示。
产品侵权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在审判实践中,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而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两种责任的竞合有以下几种形式:
1.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也损害了他人的法定权益,即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范。
2.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原因,或违约行为导致受害人法定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3.不法行为人实施某项侵权行为时,若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事先存在一种合同关系,则此时会出现既可视为侵权行为也可视为违约行为的情况。例如:某建筑机械厂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塔吊的合同,合同约定全部货款33万元,建筑公司预付1万元,待安装调试后付清全部货款,质量要求按建筑机械厂出厂标准执行,在实际履行中,建筑机械厂按约履行了交付及安装调试义务,建筑公司也先后付了1万元定金及11万元货款,余款逾期未付清,后塔吊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造成人员伤亡,酿成纠纷。在这个案件中,对建筑机械厂而言,建筑公司存在是否违约的问题,对建筑公司而言,建筑机械厂则存在是否侵权的问题,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性质不同,就合同之诉而言,机械厂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实际接收了塔吊并已使用,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建筑公司应及时付清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而建筑公司因使用塔吊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失,则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解决,而不宜在合同之诉中将侵权损害赔偿作为一个抗辩或反诉提起,这就是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竞合时,如何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冲突,从而达到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理案件的关键所在。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在实际操作上,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诉讼管辖上的选择权。
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竞合时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
2.赔偿范围上的选择权。
合同的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致害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是有利的。
审判实践中以下几种情况,当事人可以依照侵权之诉起诉:第
一,由于缺陷产品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选择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可以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不利,因此应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独特的侵权行为,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第
二,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违约责任只对违约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是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范围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如前述案例中塔吊致人伤亡就是明显的例证。第
三,缺陷产品造成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赔偿,笔者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赔偿,如果受害人主张精神赔偿,只能按侵权责任请求赔偿,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力,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院应依受害人有利的原则裁判,以帮助受害人采取有力的司法救济,从而保护其自身的合法利益。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如在1981年的“格林萧诉福特汽车公司”案中陪审团认定,被告蓄意销售处于危险状态的汽车,仅惩罚性赔偿金就作出了
1.25亿美元巨额的的决议。后来加州的桑塔—阿纳管辖法庭在判决时没有接受陪审团的决议,而将惩罚性赔偿金减为350万美元。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可见在美国的产品责任赔偿金的数额是相当高的,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万德国马克。《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则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其最多不得多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对赔偿数额作出最高限制。有学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应对产品责任 的赔偿数额作出最高限制。笔者同意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虽然照顾到我国当时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尽最大程度的满足,但应该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我国的经济发展日新月异,一日千里,人们的生活条件也越来越富裕。随之对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数额要求也在大幅度提高。仅精神损害赔偿,1997年“贾国宇案”提出的6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现在已算不上什么大数额,如今动辄上百万甚至几百万元的赔偿要求层出不穷,甚至大有一浪高过一浪的势头,更何况将来惩罚性赔偿金的确立。我国应该从长远出发,不能走美国产品责任诉讼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种种问题的道路,以至于使企业不堪重负,扼杀其开发、设计新产品的积极性,从而限制阻碍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我们应平衡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为了推动企业的进步,切实维护人民的利益,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诉讼的最高赔偿限额,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超出限额的规定,笔者建议,国家可建立官方的赔偿基金会,该基金会向有关生产者、制造商收取一定的会费,收取会费可参照一定的基本条件制定相关的数额及比例,其超出部分可按比例由国家设立的基金会承担,而达到最终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