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区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条的异同
(一)条款原文: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意:对上述条款的理解不是孤立的,还应将该法的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结合起来学习,以期掌握法理涵义及其精髓。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目前施行的有《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异同点:虽然以上两个条款都是对经营者经营不合格产品违法行为的处罚罚则,有其相同点,但在某些方面还是有明确区分的,存在明显的不同。
1、相同点:
(1)违法行为的大致分类相同。即针对的均是当事人质量不合格产品经营行为;
(2)违法情节严重的处罚相同。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不同点:
(1)产品标准范围不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仅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第五十条所指的不合格产品还包括产品标明采用的国家推荐性标准、企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更重要的是包含了“掺杂”、“掺假”和“故意”、“冒充”等成份。
(2)主观要件不同。第四十九条不要求具备主观要件;第五十条规定的“冒充”应当具备主观要件才能构成;
(3)行政处罚幅度不同。第四十九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规定可以处罚货值金额50%以上三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