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成立想象竞合关系,而不成立法条竞合。笔者认为两罪的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交叉和重合关系,仅因行为人的行为起到了媒介的作用,使得原本无交叉或重合的条款间出现的个案的关联性。理由主要是:
1、两者构成要件不同。主观上,诈骗罪是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罪属于取得型侵犯财产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类犯罪的必要主观条件。而招摇撞骗罪所侵犯的不一定仅是财产,故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必要要件;客观上,诈骗罪要求取得数额较大财物。以我省为例,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lt;实施细则(试行)gt;》的相关规定,6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不含60000元)属数额较大、6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不含500000元)属数额巨大,500000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故我省是以6000元作为诈骗罪的起点数额的。而招摇撞骗罪对财物数额并没有明确界限,其即遂要件不以取得财物为准。也正因为构成要件不同,我们可以说,在行为人骗取的财产没有达到数额较大前提下,两罪之间的区别还是很明确的,罪与非罪之间界限还是比较清晰的,两罪之间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的情形。如无论如何解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6000元以下的财物,都不会定性为诈骗罪。但行为人取得数额较大财产行为作出,满足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时,两罪方产生个案的重合和交叉的关联性,成立想象竞合。
2、从法条竞合的定罪量刑的适用原则来看,法条竞合主要表现为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关系,定罪量刑时一般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言外之意即条款之间存在于同一犯罪类型中。但是从刑法体系上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所属的犯罪类型并不相同。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招摇撞骗罪是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两者基于不同法益的保护,故两罪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两者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联。
3、就司法实践而言,想象竞合说可以较好的维护罪行相一致原则。上文学者在无竞合说理论中,已经提到法条竞合说难以保证罪刑均衡的弊端。张明楷教授也举了一例说明该问题: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500万,成立招摇撞骗罪,法定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家属招摇撞骗500万,成立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所以说,如果采用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来对被告人定罪处罚,那么就会较好体现罪行相一致原则。
基于此,对于开篇的案件,笔者认为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6000余元,其行为已成立诈骗罪,因该行为又满足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一个行为同时满足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故成立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想象竞合,当择一重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