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确立职工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制度的基础,但因其较为原则与模糊,实践中还欠可操作性。基于此,劳动部于1995年颁布的《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用人单位招收录用所支付的费用、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这一明细规定明确阐述了劳动者在违法解除合同后要对单位为其支付的录用费用、培训费用等进行赔偿。这种赔偿以实际损失作为前提。 违约金有广义约定违约金和狭义约定违约金之分,前者指用人单位、劳动者只要违反劳动合同就都可以适用违约金的制度。后者指对劳动者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违反商业秘密约定的制度。服务期的违约责任可见于地方的一些规定中。 服务期是当今用人单位重要的留人手段。服务期不等同于合同期,需要由单位用专向投资和专业技术培训为对价才能与员工约定,如果员工违反约定的服务期,则需要对单位的投入进行赔偿。 服务期对于员工方而言并不是纯利益,而是利益与约束并存。如果员工没有在公司长久工作的打算,建议不要与单位约定服务期,不然若员工提前辞职则可能引发高额的赔偿纠纷。 从单位的角度而言,由于《劳动合同法》将可以约定服务期的情况仅限定在用人单位提供专业技术培训费用,对员工进行专业培训。对于许多习惯了以住房补贴、商业保险以及假期津贴等作为留人手段的用人单位尤其需要注意,因为即使提供了上述福利,单位依然无权与员工约定服务期,更不可能在员工辞职时直接要求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