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企业破产中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是个难题,当涉及到其地上附着房屋或其他建筑物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形时尤为复杂,是遵循“地随房走”,还是按照“房随地走”,地方政府在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是否必须受《合同法》所确立的“买卖不破租赁”的约束,即便在司法实践中亦颇多争议。笔者试从结合相关法律法规,从两者的内涵及关系着手,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6号第一条“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在企业破产时,有关人民政府可以予以收回,并依法处置。”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在政府行使收回破产企业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依法应适用“房地连体、房随地走”的原则,而不是“地随房走”。
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一条关于“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的规定,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应当视为其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因此,承租人只能对租赁合同不能履行的损失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亦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即清算组就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应以维护破产债权人权益和破产财产利益为标准,自主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清算组行使该法定解除权,提出有条件终止合同的方案,解除了与承租人的租赁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应本着维护破产程序正当性的责任,以利于实现破产程序的公开、公平、公正为原则,而不能通过剥夺清算组的程序权利进而剥夺清算组的实体权利,否则既违反《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同时依据企业破产程序的性质,即使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也只能以破产清算结束、破产财产拍卖时为限,否则将使破产程序无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