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系双方争执系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开发商应当依据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有管辖权,《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开发商已退还购房价款,张某占有房屋的法律基础已经不存在,占有房屋获得非法利益,而且开发商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所以张某应当承担房屋占用费;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院有管辖权,但合同已经解除,张某占有房屋系依据合法生效的合同,行使自己合同权利之行为,纵使合同解除后,张某占用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开发商也应当主张返还原物,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或者主张不当得利,要求张某支付合同解除后房屋占用期间获得的实际替代利益,也就是房屋占用费。
穆小伟律师分析如下:
1、该案程序上已经经过仲裁庭,仲裁涉案合同解除,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再履行履行,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处理完结,双方无法也无必要再次起诉合同争议,而且开发商诉求并非合同权益,而是一种张某对房屋的事实占用损害开发商之利益,应为侵权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
2、该案张某占用开发商房屋自2013年10月31日至起诉之日,该占用期间应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系合法占有期间,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至仲裁裁决合同解除(2017年4月12日)之日止,该期间张某依据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张某按照合同约定接收房屋交付并占有使用有法律依据,系履行合同权益之行为,所以该期间张某占有并使用房屋系合法占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且其占有行为并不代表其之后无权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之诉权,根据《合同法》91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只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并非解除合同后完全要恢复原状,恢复至合同签订之前原状系合同无效之法律后果,那么解除合同与确认合同无效的后果就没有区别,合同解除后是否有溯及力,要根据不同合同类型及履行情况具体分析,并未《合同法》97条之“有权要求赔偿”规定也是基于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该条与《合同法》107条之违约赔偿责任互相对应适用。所以在张某完全履行合同之义务,未有违约行为之时,开发商不得基于合同向张某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债权的主张应当根据《民法总则》118条之规定主张,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所以在张某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合法占有期间段,其并没有义务承担或支付房屋占用费用,所以开发商起诉该期间房屋占用费没有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债权不应当得到支持;
3、张某在合同解除后(2017年4月12日次日起算)之实际搬离之日止,该阶段为非法占有期间,应当向开发商支付相应房屋占用费,此时开发商可主张侵权之债,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损失范围可以以开发商有权出租但客观不能将该房屋正常出租应当获取但实际未能获取的收益,参照同类房屋面积、位置、地段、租金、支付方式等计算,也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张某不当得利之债,因为张某在合同解除之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在开发商返还购房价款时张某其应当返还却并未返还依据合同取得的房屋,所以张某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权利,实际占有并使用开发商之房屋,本应其支出另行租赁房屋之费用,但却未实际支出,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取不当收益,作为开发商本应可以将房屋出租获取收益,但因张某实际占有使用而不能获取收益,其有权依法向张某主张不当得利之债。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