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与其它犯罪相比,一个很大的不同,就是在大多数情况下 ,均是从事生产、经营或者监管活动的单位,如不适当的建设水利工程、过量抽取地下水及液体资源、破坏性采掘、或在工业生产或其他活动中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噪声、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振动、电磁波辐射等使得各种环境组成部分质量恶化,严重影响人类生命安全、身体健康,或影响其他生物的生存以至生态系统恶性循环,致使生态系统遭受严重破坏。
单位环境犯罪可以定义为: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地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和生态平衡,或者无过失地超标准排放各种废弃物,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有造成严重损害危险的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如何认定污染环境罪 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了单位犯罪,且为“双罚制”。将单位作为过失犯罪的主体加以规定,在我国刑法中还有一些。在现代风险社会,作这样的规定十分有必要,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这些生产、经营型单位为追求经济效益,偷排偷放、忽略污染治理所造成的,处罚单位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要求。世界上其他国家例如美国、德国、法国等国的刑法也有法人过失犯罪的规定。但是我国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
实践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2019年2月20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作出最新规定:1.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
会议针对一些地方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单位犯罪认定难的情况和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认为,办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认定单位犯罪时,应当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出资者、经营者和主要获利者,既要防止不当缩小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大。
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指对单位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纵容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指挥、授意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人员。
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未作为单位犯罪移送审查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