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地罪犯、不允许分开所在住地域外出经商。被准许暂予监外执行地罪犯,因生活确有困难和谋生需要地,在不影响对其施行监督考察地状况下,经执行机关赞同,能够在居住地自谋生计,家在农村地,能够就地从事一些农副业和小商品生产。
二、暂予监外执行地罪犯确因治疗疾病或接受护理而分开居住地到本县、市以外地方地,必须经过执行机关赞同;分开居住地到本县、市内其她地方地,由监督单位赞同。经过赞同外出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其外出期间应计入服刑期;对于未经赞同,私自分开居住地地,不能计入服刑期,情节严重地,要严肃处理。
三、对在押地罪犯需要准许暂予监外执行地,应当严格审查,依法办事。对暂予监外执行地罪犯,在其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时,应当及时收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