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借款费用是指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这里所指的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的借款。而公司投资人向银行贷款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发生的,其债务人是投资人个人,并非新成立的公司,由此发生的利息支出应由投资者个人负担。
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上述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将其资本化,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产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