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的原则规定,股东资格的取得可以概括为创设取得和继受取得,即原始取得和非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三种途径:
(1)投资人因设立公司签署认缴投资协议即可取得公司设立后的股东资格;
(2)投资人因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
(3)因继承或其他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取得的表现形式上,我国公司法律规定为要式取得。如,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发起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字盖章、办理工商登记等;非原始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当履行过户手续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些都是属于要式取得方式。对于非要式股东资格的取得,我国公司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其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有相对证据证明,否则难以得到确认。
在处理解除股东资格争议中,首先要解决的是确认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问题,这是前提法律问题。因为,解除股东资格是针对对已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股东而言的。解除已取得股东资格的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其一般的实质条件,必须是投资者根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后抽逃了全部出资。根本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拒绝出资是指投资者在投资合同生效后拒绝按约定出资;不能出资是指因投资者客观条件的变化而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是指无合法依据,无代价取得股份。根据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只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律关系判断
在处理解除股东资格问题时还需要对股东资格进行法律关系判断或分析。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取得还涉及到三类法律关系:
(1)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是否已建立;
(2)投资者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是否成立而且有效;
(3)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关系是否已确立。在具体的公司法实践中,由于上述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而,在处理解除股东资格问题时还需要具体界别。否则,容易会发生对本来不具备股东资格的投资者而解除其股东资格的问题。那么,对股东资格法律关系如何来进行判别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以投资人其签署的投资法律文件是否其真实意思表示来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标准。根据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资格的确定既要符合特定形式条件又要符合实质条件。换言之,特定的形式条件就是应当在取得股东资格的法律文件上签字或盖章,如公司章程、转让协议、过户登记等;实质条件就是必须足额出资,对于未出资或出资后抽逃的股东才可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即,解除股东资格的前提法律关系是必须先确认其有股东资格,然后才能依法解除。
解除股东资格的适用条件与程序
解除股东资格的具体条件
从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看,解除股东资格除了上述一般条件与法律关系外,其具体的适用条件是:
(1)投资人必须是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投资后又抽逃全部出资,对于部分未履行或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解除股东资格;
(2)解除股东资格的对象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适用;
(3)在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前,公司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只有在该股东未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时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