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在制定《〈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草案》中的第二条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了专门规定,第一顺位,排除恶意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形,已经过户者优先取得;第二顺位,依据合同的内容有权占有使用房屋者优先取得;第三顺位,合同先成立且先生效者优先取得。该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性,但是也存在矛盾和不妥之处,例如,将“恶意办理转移登记”作为排除因素与司法实践不相符,如以恶意串通订立合同并转移登记为排除因素将更合理;将“合同成立在先”作为优先因素,则与债权的平等性相矛盾,如果债权都是合法成立并生效的,那么不分生效时间的先后,所有买受人请求物权变动的权利是平等的;故该条规定不能有效处理当前社会中频发的争夺房屋归属的复杂案件。笔者将对当前可能会影响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所有因素一一罗列,以合理的逻辑判断和分析做相应的排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