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等情形。
根据《行政证据规定》41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依法享有当庭作证的权利义务,能够保障各方当事人行使交叉询问权利,有利于法庭进行庭审调查,便于法庭查清事实,其可信度高于书面证言。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71条第(三)项规定,对于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果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将该书面证言作为证据采信,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来决定该书面证言是否予以采信。这是因为: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适用补强规则。未经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的一种形式。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在庭外所作的陈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是从程序上对证据资格所作的限定。既然开庭审理案件是法定程序
那么,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其庭外陈述的证据的可采性当然要受到限制。其提供的书面证言,无论可靠程度如何,均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必须证据补强才具有可采性。这样规定:一是受法定证明效力的制约。出庭作证的证明效力高于不出庭作证的书面证言;二是在证据资格上受作出必要的程序限定。其目的是有利于保证证据质量。因此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降低,其法律后果由提供书面证言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