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是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之一,是指证人就起自身直接感受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情况向法庭所做的陈述。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大量诸 如小额买卖合同、涉及家庭纠纷的案件中,证人证言往往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而且证人证言属于直接言词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贯彻庭审中心主义,有 着重要的诉讼地位和意义。然而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我国证人证言制度的运行并不如意,如证人出庭作证不积极、证人作伪证等现象持续困扰着法院,也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当然对于如何通过立法及司法手段保证证人出庭及约束证人,预防证人作伪证也已经有了很多精辟的意见,但是在民商事司法实践 中,还存在一个常见的现象即证人证言得到采信困难,采信率较低。
二、证人证言采信困难的原因
关于证人证言得到采信困难,首先这是由证人证言自身特点导致的。证人证言不同于其他证据之处在于其并不像书证、物证一样在案件发生时即可固定下来。其次,立法上对证 人证言采纳的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并无具体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 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现有的关于证人证言的质证规则设置不合理,《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及方式。”从以上规定可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质证证人证言只有原则性规定,同时认为向证 人询问是法庭授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背后体现了质证过程中的职权主义立法思想。
最后,与其他证据认定的可操作性相比,对于如何判断有资格的证人提供证词的可信性缺乏研究与判定规则,而导致审判人员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没有适宜的法律指引,导致了证人证言得到采纳存在困难。
三、证人证言采信困难的影响
由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证人证言得到采信困难,导致证人证言采信率较低,也为民商事审判实践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首先,证人出庭率较低一直以来困扰 着我国证人制度的运行。当前民商事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往往由当事人申请并通知证人到庭。同时为了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题作证的,需要预付相关费用,证人证言得到采信困难也会导致司法形象的破坏,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人民群众更关注实质正义,如果一个 如实作证的证人的证言没有被采纳导致案件败诉,无论是证人还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都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强烈的不满,对于判决结果产生强烈的质疑。
四、改善证人证言采纳情况的对策
改善证人证言采纳情况首先需要在立法上完善对于证人证言的采纳规则,目前《证据规定》仅以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作为是否采纳证人证言 的规定显然已经不适应于司法实践。正如前文所述,民商事案件中,可以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往往与当事人双方具有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是否足以影响到让证人陈述 虚假事实,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辩论。同时,仅仅根据证人与当事人一方具有利害关系就认为其证言不可以采纳,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证人的身 份与证人证言是否虚假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证人在法庭上陈述的真假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除非证人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否则其身份与其证言的效力只能作为 参考。
其次,完善证人证言质询规则。追究案件真实是民事诉讼证人证度的根本目的,纵览世界主要法系,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询,英美法系采 用的交叉询问制度1,通过证人证言是否相一致来判断证人作出的证言是否真实。
第三,完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第四,完善证人责任制度,证人有如实陈述 的义务,相应的如果不能诚实作证,就应承担作伪证的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对证人伪证作出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但对证人伪证还限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目前还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条中规定了伪证罪,但仅限于刑事诉讼中。
我国现存的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与一些国家相比,确有不少不够完善之处,但只要结合我国实际,不断可以对该制度不断予以完善。
并不意味着一定就会被法院采纳,作为判案的依据,此时需要看证人证言是否满足规定的采纳规则,要是满足的话那法院才会进行采纳。这样提醒各位在收集相应证据的时候,要注意方式方法,以免出现证据不被采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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