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有四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应由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认为应由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认为雇员既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侵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享有选择请求权;第四种,认为对于工伤事故,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不承担责任,但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其责任性质是一种补充责任。对此,《人身赔偿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基于雇主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人身赔偿解释》起草人认为这种赔偿责任性质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因未考虑雇佣关系的特点显然不正确,第二种观点忽视了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区别,两者在债务发生的原因、主观目的、法律效力、法律要求和债务人的责任分担等方面有着显著的不同,不能混淆。由于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安全保障义务基本原理,对第三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应按补充责任处理较为妥当。但笔者不同意补充标准以工伤保险赔偿为标准,因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对不属于工伤事故的雇员伤害无法按工伤保险处理,按工伤保险赔偿标准补充赔偿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侵权法原理,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仅包括雇主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雇员遭受人身损害,而且包括雇主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使被保护人(雇员)遭受第三人的损害。如果雇员人身损害系第三人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而雇主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疏于保障义务的过错的(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不具备),该第三人为侵权人,其应当对受害人之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按照《人身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承担全部责任,此后雇主可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的确可以充分、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未规定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追偿不能应如何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