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不能说我是残疾人,就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被抚养人,而且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
这样做的话,实际上是导致一个大的错误,也就是所有的残疾人,只要拿出残疾证的话,就是被抚养人,这是不合适的。残疾人是可以就业的,残疾人国家是给就业补助的,说明残疾人是具备不同程度的劳动能力。否则也就没有那么些个福利工厂了,或者是残疾人就业优惠了。
因此如果是肢体一级、二级伤残比较严重的话,那么可能直接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减少诉累。但是像本案这种日常生活能力完全不受限,用这个四级伤残就证明劳动能力受限,而且是百分之百的劳动能力丧失,绝对是不成立的。把举证责任都推给保险公司,那就更是不合理了从情理上来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在现实生活中是相互交织、同时发生的。在子女未成年时,主要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成年之后与父母形成相互赡养关系。父母年老体弱,或因病及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则主要表现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子女成年之后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这种抚养(扶养)和赡养是一个彼此存在、此消彼长、相互转换的过程,单就赡养而言,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不可能制定一个标准来划分需不需要赡养。
其次,从法条的理解来说, 对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理解,应当是指该被抚养人本人无合法、稳定的而能维持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收入,是实际存在的一种状况,而不是看有没有人从经济上供养成他。如果被扶养人收入尚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必要生活费,也可以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
最后,从合法性的角度来说,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通说是填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亦没有规定必须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需要赡养。所以不能机械的认为必须完全符合两个条件,否则是违背赔偿填平原则和民法通则规定的。
(1)不满18周岁的人员被抚养人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8-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18~60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3)60~75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0-(实际年龄-6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4)75周岁以上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生活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5)被抚养人有数人时,赔偿义务承担的年赔偿总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
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
在实践中,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一次性支付;另一种是定期金支付。定期金赔偿就是判决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被抚养人存活几年,就赔偿几年,这种做法对双方来说比较合理但是定期金赔偿对于受害人家属来说,存在一定的风险,最主要的一点是赔偿义务人是否一直有给付能力。所以,在现实生活中通常采用一次性赔偿。
如果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纠纷无能为力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