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审理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你所述的情况,哺乳期后的子女即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对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综合子女的权益、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各方面因素作出判决。
1 对于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2 考虑子女意见确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如果子女是已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3协议子女轮流随父母生活
当事人双方在离婚后如仍在同一地区居住生活,在不改变子女学习环境和不影响子女生活的情况下,父母双方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父母一方曾经存在对子女的不当行为或不法行为时,如虐待或伤害子女、恶意不履行抚养义务等,则不宜由其直接抚养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