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王某)1987年结婚,1990年3月生育一子名张小某。婚姻期间,二人关系并不和睦,张某一直怀疑王某生活作风不正。1992年5月22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二人离婚,当时约定张小某随母亲一起生活。1993年和1994年,张某两次向法院起诉,希望变更孩子的抚养权。经杨浦区法院调解,王某同意孩子变更为随张某共同生活。10年之后,即在2004年6月,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与张小某根本不是亲生父子关系。之后,张某就以张小某与他无血缘关系,要求法院重新变更为王某抚养,并要求王某返还他已支付的抚育费18000元。
法庭上王某辩称,张小某确实是她与其他异性所育之子,但是张某应该早就能从常理推断出来。孩子在张某处抚养,原来张某并无异议,现在之所以他要起诉变更抚养权,是由于孩子现在身体情况不好他才提出的。王某特别提出,现在她生活困难,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希望张某继续抚养孩子,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法院认为,张小某与张某既无血缘关系,也未办理收养手续,张某对张小某并无抚养义务,而亲生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所以王某应当抚养张小某。杨浦区法院一审判决,张小某随王某共同生活,同时王某返还张小某已发生的孩子抚育费18000元。判决后,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生活困难不能阻却生母抚养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履行抚养义务是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这里的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可分为两类,一类为因血缘关系而形成,另一类则是通过收养关系而形成。如果没有这两类关系,一般不认为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在上述案件中,曾作为父亲的张某与张小某一无血缘关系,二无收养关系,尽管他们因为一起生活在感情上已可能类于父子关系,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也就是说张某没有抚养教育张小某的法定义务。而对于王某来讲,她是张成的亲生母亲,这是不争的事实,尽管其称生活困难,但生活困难问题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不能成为其逃避履行法定抚养义务的理由,所以法院一审和二审都判决其必须抚养张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