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置、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受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花费。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能够依照国家限定、当事人商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无国家限定和当事人商定的,消费者能够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要求的,消费者能够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要求的,能够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限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受运输等必要花费。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限定或者当事人商定承受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花费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职责。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做法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买下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花费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够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限定的,依照其限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丧命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限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