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有下列四种:
(一)和解
(二)调解
(三)仲裁
(四)诉讼
(一)和解。即当事人自行商量解决。当事人是民事纷争的主体,他们对争议的事项享有充足的处罚权能。可否行使处罚权能、何时行使处罚权能以及以何种方式行使处罚权能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调解。纷争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依据肯定的社会规范(习惯、道德、法律等规范),在纷争主体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明道理,促成纷争主体相互谅解、妥协,从而达到最终解决纷争的合意。在我国现阶段的调解规则,主要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事主体之间的纷争,这被西方人士成为“东方经验”,除此之外,还有机关、公司事业单位、公民之间的调解等。
(三)仲裁。所谓仲裁是指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在民事纷争两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法对民事纷争居中审理并制作肯定法律文书平息冲突的方法。仲裁属民间性质。仲裁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也就是说,提交仲裁必须以两方当事人认可为前提,否则,仲裁流程不能启动。在通常情形下,仲裁庭人员也由当事人选任。仲裁的最大特点是迅速、简便。随着国家法制的日益完善,仲裁正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
(五)诉讼。民事诉讼即老百姓所讲的“打民事官司”。相对于人民调解、当事人自我平息、单位(或部门、社区)处置和仲裁机制而言,民事诉讼是典型的公力救济形式。这种公力救济的最大特点是具有特殊的法律强制性。民事诉讼还是国家处置民事纷争的最有效也是最后的手段。因此,国家往往要对诉讼的主体、流程、规则等做出严格的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