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说明司法机关针对隐名投资协议都认为这种协议对公司及其它股东是不生效的,但在隐名和显名投资人双方之间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尤其是经济利益。 如果涉及股东权益、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之时就不能仅仅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如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可见,隐名投资者仅凭与显名投资者之间的一纸协议是不能理所当然地成为公司股东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隐名投资不具备相应要件的话,只能被认定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隐名投资人是无法享有股东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