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在供热时限内,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摄氏16度。低于摄氏16度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相应热费。退费具体比例由供用热两方在合同中商定。检测居民住宅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卧室门进深二分之一距地面高一点四米处为检测点检测。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两方在合同中商定。2010年3月16日《西宁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草案)》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和供热温度)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采暖期内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要求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热经营公司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热用户原由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热用户承受职责。供用热合同另有商定的,从其商定。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市建设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准许执行。